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支美慶
藉設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Z;0○○○○○○○○)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支美慶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支美慶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規定明確。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再者,受刑人現住居所不明,是本院無從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為各次犯行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與原判決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李佳玲附表:受刑人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詐欺取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3日下午5時35分本院112度簡字第947號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8月15日2詐欺取財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2年1月3日下午8時59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