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淳沁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 律師
孟士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9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第28361號、第305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第2117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4、6、9所處之刑,暨所定之執行刑,均撤銷。
吳淳沁所犯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2、5、7、8部分)。
吳淳沁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與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792卷第137-138、157頁),而量刑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以外之理由,並補充如下。
三、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罪均已坦承,且被告雖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但被告自始不知「 李翼丞 」是從事犯罪之人,因年紀輕,僅高中畢業,遭「李翼丞」利用而犯下本案;而本案犯罪金額均遭「李翼丞」取得,被告分文未得;於審理期間,仍努力彌補自己造成之損害,願與各被害人和解,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雖部分被害人未到庭,以致無法協調賠償事宜,但不能因此即抹滅被告犯後誠摯悔悟、填補損害之努力。又被告已與5名被害人和解,尚未達成和解部分,被告亦有意願分期賠償,請求予以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並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附表一編號1-9所示共同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4、6、9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各罪,罪證明確,因
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損害,有調解筆錄可按(本院792卷第121-122頁,詳附表二所示);另於原審113年度訴字第6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 忠延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該被害人之損害,亦有和解筆錄可稽(附於本院792卷,詳附表三所示)。原審未及審酌量刑,尚非允當。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6、9所處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任意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作為向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存、提款帳戶,且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分工,非但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遭提領或轉匯,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該;惟考量被告前無因案經判處罪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參與犯罪之情節,犯後於偵查中否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認罪,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3、4、6、9所示被害人和解,分期賠償其等損害,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犯後尚知悔悟、彌補過錯之態度,綜合上情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因本案取得之款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在海產店擔任員工,月收入3萬4千元至3萬5千元不等,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目前與母親、哥哥同住,需負擔家計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3、4、6、9「本院主文刑」欄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即附表一編號1、2、5、7、8部分):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取財,僅因「李翼丞」之邀約,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騙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各被害人詐取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被告經手之款項金額甚高,對各被害人均造成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未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終能於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表現悔意,復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王金碧 達成和解,分期賠償15萬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09-110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暨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5、7、8「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狀,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本院綜合上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未與此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量刑因子並未改變,因認原審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無再予減輕之必要。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定執行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各罪,均是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李翼丞」後,於數日間所為,且均是依「李翼丞」之指示提領贓款、轉交與「李翼丞」,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循相同模式為之,其各罪侵害之法益及犯罪類型,所犯數罪反映出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刑罰對其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就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被告犯罪情節,難認已無再犯之虞,不適宜為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許友容追加起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蕭于哲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淳沁)台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淳沁)1.(警2100卷)屏警分偵字第11134322100號卷2.(警7654卷)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77654號卷3.(警3606卷)新北警峽刑字第693606號卷4.(偵25926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5926號卷5.(偵1054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54號卷6.(偵21170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170號卷7.(原審1667卷)臺南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卷8.(本院792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號卷9.(警5104卷)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595104號卷【原審併辦】10.(偵31644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1644號卷【原審併辦】11.(原審48卷)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8號卷【原審併辦】12.(本院793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卷13.(警7603卷)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172607603號卷【原審併辦】14.(警7870卷)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447870號卷【原審併辦】15.(偵5061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61號卷【原審併辦】16.(偵續卷)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卷【原審併辦】17.(原審95卷)臺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5號卷【原審併辦】18.(本院794卷)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卷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結果提款行為證據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本院主文1王金碧自稱「 林盈盈 」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7日8時15分 許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王金碧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crm」網站及「MT5」軟體投資原油期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介紹「宋經理」與王金碧聯繫入金事宜,致王金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5日9時8分(入帳時間9時1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5日9時26分、27分、28分許,先將左列款項中之58萬2,000元、59萬8,000元、57萬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5日9時59分 許臨櫃 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64萬6,000元。⑶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5日11時59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151萬7,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王金碧於警詢之證述(【警2100卷】P15-17)。⑵王金碧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警2100卷)P21⑶王金碧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明細(警2100卷)P28-31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2 張啓宗 通訊軟體「LINE」ID為「css0518」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9日15時18分許前某時起透過「LINE」與張啓宗聯繫,佯稱可藉由「TrustWallet」交易所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啓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14時30分許轉帳3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吳淳沁於112年6月17日15時21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左列款項3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啓宗於警詢之證述(【警7654卷】P9-10)。⑵張啓宗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明細(警7654卷)P37-54⑶張啓宗之 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ATM交易明細(警7654卷)P55、57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3 蕭貽謀 自稱「匯益投顧公司」之「首席導師 林宗仁 」、「Lersa慧美」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25日1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蕭貽謀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onla」網站投資外匯期貨、國際原油獲利云云,致蕭貽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4時14分許匯款68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4日14時16分、17分許,先將包含左列款項之64萬5,000元、45萬5,000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4日15時11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07萬4,000元。⑶吳淳沁於111年6月14日15時3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2萬6,000元。⑷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4日15時27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8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蕭貽謀於警詢之證述(【警3606卷】P9-10)。⑵蕭貽謀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交易明細(警3606卷)P23-29⑶蕭貽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警3606卷)P33。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淳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 李雄艷 (起訴書記載為 李雄豔 )自稱「林盈盈」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30日10時15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雄艷聯繫,佯稱可藉由「fasonlacrm」網站投資原油獲利云云,並介紹「宋經理」與李雄艷聯繫匯款事宜,致李雄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4日11時13分(入帳時間11時31分)許匯款5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同編號3。⑴證人即被害人李雄艷於警詢之證述(【偵1054卷】P43-51、53-54)。⑵李雄艷之台新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1054卷)P55-61⑶李雄艷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54卷)P101-145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淳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 林修慧 自稱「新光投信— 吳政訊 」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修慧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修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9時14分許匯款100萬元至吳淳沁之台新帳戶內。⑴吳淳沁於111年6月17日10時42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168萬3,000元。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7日15時39分許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10萬7,000元。⑶「李翼丞」另於111年6月17日17時16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出1,9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修慧於警詢之證述(【偵21170卷】P7-14)。⑵林修慧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1份(偵21170卷)P41-47⑶林修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21170卷)P57。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6 李美貞 自稱「 黃文山 」之不明人士於111年4月27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李美貞聯繫,佯稱可藉由「MT5國際交易平臺」投資原油期貨及比特幣獲利云云,再由自稱「 林佳宜 」之不明人士向李美貞謊稱升級投資群即可有獲取更多利潤云云,致李美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0日12時37分(入帳時間13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⑴吳淳沁於111年6月10日13時44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在內之86萬7,000元。⑵吳淳沁於111年6月10日15時3分許再利用自動櫃員機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部分款項之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李美貞於警詢、審理之證述(【警5104卷】P303-308、309-310、【原審卷】P209-210)。⑵李美貞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警5104卷)P311-317。⑶李美貞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5104卷)P318-333。⑷李美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104卷)P334-337、354-355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淳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 陳政煒 自稱「客服經理」、「 李芮妍 」等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31日14時1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政煒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石油交易獲利云云,致陳政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6月13日13時13分(入帳時間13時17分)許匯款6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⑴「李翼丞」於111年6月13日13時34分、35分許,先將包含左列款項之49萬6,000元、55萬4,000元轉匯至吳淳沁台新帳戶內。⑵吳淳沁於113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臨櫃自台新帳戶提領含上開匯款之102萬3,000元。⑶「李翼丞」再於111年6月13日15時21分許自台新帳戶轉出500元。⑷吳淳沁另於111年6月13日17時4分許利用自動櫃員機自台新帳戶提領2萬7,000元。⑴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煒於警詢之證述(【警7603卷】P22正反)。⑵陳政煒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1份(警7603卷)P23反-24、32。⑶陳政煒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FasonlaTech國際原油交易契約合同、借據、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各1份(警7603卷)P28反-31反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8 林大森 自稱「 張曦月 」之不明人士於111年6月初某日許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林大森聯繫,佯稱邀請林大森投資股票、原油云云,致林大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3日14時40分(入帳時間15時23分)許匯款30萬元至吳淳沁之中信帳戶內。吳淳沁於111年6月13日16時41分許臨櫃自中信帳戶提領含左列款項之35萬元。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森於警詢之證述(【警7870卷】P12正反)。⑵林大森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警7870卷)P54、56。⑶林大森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7870卷)P58-63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訴駁回。9 賴忠延 自稱「 林子晴 」之不明人士於111年5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賴忠延聯繫,佯稱可藉由「MetaTrader5」APP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賴忠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6月17日10時13分許匯款79萬元至吳淳沁之台新帳戶內。同編號5。⑴證人即被害人賴忠延於警詢、審理之證述(【警7870卷】P6-8、【原審卷】P210)。⑵賴忠延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警7870卷)P25-42吳淳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淳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94號刑事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聲請人蕭貽謀
李雄艷李美貞相對人吳淳沁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吳淳沁詐欺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本院以113年金上訴字第792、793號在本院第二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曾子珍書記官許睿軒調解委員邱美月委員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蕭貽謀、李雄艷、李美貞到相對人吳淳沁到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吳淳沁應給付聲請人蕭貽謀新臺幣(下同) 陸拾陸萬 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3年11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計60期;另餘款肆拾捌萬元,自118年1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蕭貽謀指定之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行帳戶,戶名:蕭貽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二、相對人吳淳沁應給付聲請人李雄艷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計60期;另餘款參拾萬元,自118年1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李雄艷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戶名:李雄艷,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三、相對人吳淳沁應給付聲請人李美貞新臺幣柒拾捌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11月起至118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共計60期;另餘款陸拾萬元,自118年11月起至123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共計60期。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金額相對人同意直接匯入聲請人李美貞指定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麻豆分行帳戶,戶名:李美貞,帳號:(000)000000032767號。
四、聲請人三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聲請人三人願原諒相對人,若相對人符合緩刑條件,並同意法院為附本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若相對人一期未履行,則聲請人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當庭給閱及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於下:
聲請人蕭貽謀
李雄艷李美貞相對人 吳淳沁中 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許睿軒法官曾子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睿軒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附表三:
和解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賴忠延被告吳淳沁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訴字第60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民事第二十八法庭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官田幸艷書記官林幸萱通譯張彥玟到場關係人如下:
原告賴忠延被告吳淳沁當事人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8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7月起至民國118年6月止,每月12日前給付新臺幣1,500元(合計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8年7月起至民國123年6月止,每月12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合計新臺幣7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匯入原告指定帳戶:玉山銀行808、戶名:賴忠延、帳號:0000000000000。
二、原告其餘請求權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於下:
原告賴忠延被告吳淳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幸萱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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