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妡婷 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妡婷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72萬4981元,因無力清償,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對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因部分債權人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且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向本
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89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雙方無法達成協議,於112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有民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北司消債調卷第113頁),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㈡債務人主張目前擔任優食台灣股份有限公司(ubereats)外
送人員,目前每月收入約2萬元至2萬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債務人陳報㈢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明細表(依外送系統薪資資料)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179、185、189至195頁)。復參本院前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內政部國土管理署、桃園市政府函詢,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是否曾領有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勞保年金或勞保退休金等津貼等補助,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債務人曾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計6萬6660元,及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742元;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覆債務人於111年10月至111年11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貼5600元,惟債務人於111年11月1日起入住社會住宅,尚須返還溢領5600元;桃園市政府函覆債務人於110年4月至111年3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貼3200元,於111年4月至111年9月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貼2400元;其餘行政機關則函覆債務人自110年10月迄今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租金補貼之情,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3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63184號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3月18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21375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普就字第11313017660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3月21日國署住字第1130027878號函、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25日府都住服字第113007832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6、59至62頁)。又債務人於110年12月9日至111年3月9日期間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計6萬6660元,及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0月20日期間領取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2742元,均係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性,不應列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另依薪資明細表所示,債務人自113年1月至113年3月薪資合計約為6萬2666元(本院卷第195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0889元(計算式:6萬2666元÷3=2萬08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陳報自113年起即未領有任何政府補助款(本院卷第179頁),故本院認即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2萬0889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依據。㈢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816元及母親扶養6000元等情,就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2萬2816元部分,債務人陳報其大部分時間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之男友家,方便跑外送,有時則居住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社會住宅(本院卷第179、79頁),足見債務人目前之實際住所係居住在「新北市汐止區」,並非在「臺北市」,則債務人主張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已逾其居住地即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640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故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酌減至1萬9680元,逾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母親扶養費部分,依債務人母親 陳秀瑛 (以下逕稱其名)之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北司消債調卷第43、77、81、85、89頁),陳秀瑛已年近65歲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年齡,111年度所得為2524元,且名下無財產,尚難認其有能力得以負擔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費用,仍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衡酌債務人自陳陳秀瑛之扶養義務人含債務人共2人(本院卷第187頁),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陳秀瑛扶養費用6000元,核屬相當,堪予採信。
㈣準此,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為2萬5680元(
計算式: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9680元+母親扶養費6000元=2萬5680元),而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2萬0889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遑論償還其積欠全體債權人之債務161萬6415元(不包括債務人陳報有積欠、但未提出借貸關係證明文件之債權人 林璿之 之債務1萬元),又其中債務人積欠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萬5899元部分為有擔保債務,故無擔保債務為139萬0516元,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佐(北司消債調卷第29、99至101、133頁,本院卷第197、199、201頁),堪認債務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此外,債務人陳報其名下汽車一輛(車號:000-0000)已遭取回拍賣,故其名下除機車1輛(車號:000-000)、中國信託存款11元外,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照、債權人陳報狀、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渣打銀行存摺、臺灣銀行存摺、臺灣企銀存摺、台新銀行存摺、富邦銀行存摺、兆豐銀行存摺、聯邦銀行存摺、上海商銀存摺、玉山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華南銀行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北司消債調卷第31頁,本院卷第85至177、197、205至209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