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被告 陳金美 (即被繼承人 陳桂田 之繼承人)
陳秋福 (即被繼承人陳桂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6,711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30元,及補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及依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113年6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桂田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06%計算之利息,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規定,除本金640,000元外,應併算依上開利率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6日止之利息186,7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26,7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並補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2份,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書記官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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