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6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5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4年3月又14日);⑵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6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後,入監執行上開⑴案經撤銷假釋之殘餘刑期並與⑵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俟於91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又13日);⑷於92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⑸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8月1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連同上開⑵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及⑷案所定之刑接續執行;嗣上開⑸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同日因減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不知戒除毒癮,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公園公廁內,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後置入針筒,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起訴書略載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部分,應予更正)。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中山公園公廁內為警攔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公克)、其與 李國龍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審理中)共有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之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證,復有白色粉末1包及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憑。上述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8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985146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98年毒偵字第7339號卷第50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雖辯稱其業於97年初起即至醫療院所服用美沙冬,故本件應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不予訴追云云,然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由少年法院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例第21條第2項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者,並不包括在內,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參。基此,本案被告縱於97年起即至醫療院所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治療等情屬實,然其於98年10月1日11時許再施用毒品,顯係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而被查獲,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符,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8日以87年度偵字第16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7年9月11日釋放出所;再於92年8月15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甲○○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仍接受美沙冬治療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196公克,驗餘淨重0.024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防止海洛因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及持有,與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或與同行友人李國龍所共有,而供或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佳欣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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