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33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98年度簡字第6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542號、第18787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5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將其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 三峽 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藉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行。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5月15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向甲○○謊稱:願意援交,為確認其非警察身分,需先匯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6分、10時20分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千元、9千元至乙○○上開帳戶,旋即遭詐騙集團人員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等證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將前揭彰化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應徵工作時,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帳戶,因為工作性質都要轉帳。當時伊急著找工作,對方就約伊凌晨12時在臺北縣三重市的天台廣場見面,對方只叫伊將提款卡、履歷表、駕照影印交給和伊見面的男子,通電話的人自稱周經理,伊交付提款卡等物後約20分鐘,周經理打電話向伊詢問提款卡密碼以查詢信用是否良好,因為上開帳戶內沒有錢,伊就直接告知密碼。周經理告稱是要用自動提款機放錢到伊帳戶內,隔天再領走,看看錢會不會被銀行扣走,這樣就可以知道伊的信用是否良好,伊不知道對方為何以此方式進行查證,伊開戶的目的是要應徵工作,帳戶交給對方後,短短的一晚,第二天一早,伊的友人打電話來,聊到對方可能是騙人的,伊就去掛失了,但因為只有一個晚上,伊沒想到要報警,也沒有想那麼多云云(本院98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⑴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甚詳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2張、彰化銀行三峽分行98年6月
1日彰峽字第1237號函覆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42號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足認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上開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⑵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再者,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提供帳戶之人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是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8歲,且自承有工作經驗,又知開戶後應設定密碼,避免遭到他人冒用,且有前往掛失之警覺心等節(同前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然其在應徵工作時,並非在工作地點或公司辦公室內,而係凌晨時間在公共場所約見,其面試程序顯有違一般應徵工作之程序;又被告未能說明當時應徵之工作性質,無從理解該公司何以對員工賺取之薪資遭到扣款如此戒慎恐懼,然所辯對方告稱要以匯款進入被告上開帳戶,以是否遭到扣款、領取之方式,測試被告是否信用良好乙節,竟係以現金投石問路之方法查核應徵者信用,無端增加公司支出風險,顯亦悖於常情,足以令一般人起疑,被告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可疑之他人使用,且自承知悉「工作性質都要轉帳」,顯示已知對方係要作為轉帳工具,對方並已告知將就該帳戶進行轉帳、提款之動作,已如上述,竟僅因自認帳戶內並無存款,為求自己賺取薪資或其他謀職利益,即率而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已顯逾輕忽、過失之範圍,被告對於取得其上開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應可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而將該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可認定。
⑶被告固辯解如前,然被告前於警詢中先供稱:上開帳戶伊大
約是98年4月30日去申請,因為伊看報紙找工作,對方表示工作性質需要有戶頭作為轉帳用,要求伊到彰化銀行開戶,伊開戶完後,對方說要來三峽恩主公醫院跟伊見面,順便要拿履歷及金融卡,過一會兒便有一名自稱經理的打電話向伊詢問密碼,需測試提款卡密碼是否正確,是否會自動扣款,對方說98年5月18日會有工作,但對方沒有回應,且手機沒人接,伊覺得帳號可能被人拿去當人頭帳戶,便馬上在98年
5月19日上午9時向銀行掛失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18787號第4頁反面、第5頁,被告98年5月19日18時30分警詢筆錄);繼改稱:金融卡伊交給自稱周經理的男子,約開戶之後約10日就交付,當時約至臺北縣三重市天台戲院附近,周經理稱要製作門禁卡及查詢伊信用是否良好,伊就將金融卡交給周經理,周經理拿到卡片離開後約10分鐘,有一名自稱會計之男子打電話向伊詢問密碼,伊就告知對方密碼,經警員告知,伊才知道販賣存摺或金融卡是違法的等情(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542號第6頁,被告98年6月17日警詢筆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辯解如前外,並供稱:伊只有在三重的天台廣場和對方見過一次面,周經理平常就是自稱經理,並沒有自稱為會計人員,和伊接洽的人自稱是司機等情(同前準備程序筆錄),已見被告於歷次訊問中,就交付帳戶之地點、時間、目的、對方索取帳戶之緣由、聲稱索取帳戶後之用途、對方自稱身分、對方參與人數、如何察覺受騙、對帳戶可能遭到犯罪集團利用是否有認知等節,均有嚴重歧異,被告就交付自己帳戶之簡單過程、受騙涉訟之慘痛經驗,竟無端陳述不一,且自承無從解釋原因(同前準備程序筆錄),依其歷次陳述之時間間隔甚短,並均能具體陳述過程細節,亦足認其陳述之矛盾,非因時隔久遠記憶不清所致,顯示其所辯情節並非無隱,殊難採信。
⑷至被告又辯稱,伊有主動掛失止付云云,惟觀諸被告上開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得知,被害人於匯款當日之款項,隨即均於甚短時間內遭詐騙集團之成員於當日提領一空,被告既自稱覺得帳號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利用,竟又稱因疏忽未報警追查,已有可疑,又被告將上開帳戶掛失,係於被害人遭詐騙而將金錢匯入,上開匯入金額復經領出,而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案追查之後,亦無從以被告曾掛失上開帳戶,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據前述,被告所辯情節,無從建立合理懷疑而推翻前揭積
極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蘇揚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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