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4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伍壽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 伍只 均沒收。
事實
一、 伍壽前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3年、5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嗣因逢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乃經同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81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2年、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86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假釋期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年8月22日,於96年
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7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6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身體而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共淨重0.03公克、取樣0.008公克、餘重0.022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伍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0年6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且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經送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份,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0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乙份附卷足佐,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1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7日戒治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依法予以訴追處罰。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合計0.022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5只(僅係用於包裹海洛因,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並非不可分離),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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