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22日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3月23日16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高雄縣○○鎮○○路○段○○○號實施搜索,經甲○○同意後採集尿液送檢驗,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第3937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將毒品分為4級,且僅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足見該條例所處罰施用第1、2級毒品,其構成要件行為之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之性質,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基於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集合犯意,自95年6月20日中午12時許至96年2月2日上午7時30分許止,以每隔1日或2日施用1次頻率,不定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或摻入香煙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採集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96年5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於96年6月20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3218號判決及刑事案件辦案進行簿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前開被訴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與上開經提起公訴並判決確定部分,所施用者均為第1級毒品海洛因,且時間相近,並以相同方法反覆為之,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於96年
2月2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仍持續施用至同年3月底,且均為每隔1日或2日施用1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3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前開經判決確定部分之事實,顯係基於同一反覆施行之集合犯意為之,為集合犯,屬實質上一罪,且係前開案件之宣判日即96年5月30日前所為,於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包含本件起訴部分在內之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戴韻玲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獲經過│扣案物品│├──────┼────┼──────┼─────────┼────────┤│一、本案部分│95年6月│高雄縣美濃鎮│嗣於翌日上午10時10│1.注射針筒2支。││臺灣高雄地方│20日中午│福美路55號│分許,在高雄縣美濃│2.殘渣空袋1個。││法院檢察署95│12時○○○鎮○○街○○○號旁之│││年度毒偵字第│││土地公廟前為警查獲│││5897號│││,並採尿送驗。││├──────┼────┼──────┼─────────┼────────┤│二、併案部分│96年2月│同上。│嗣於96年2月3日下│海洛因1包(檢驗││臺灣高雄地方│2日上午││午3時50分許,在高│前淨重0.111公克││法院檢察署96│7時30分││雄縣○○鎮○○街68│,檢驗後淨重0.07││度毒偵字第33│許││號前為警查獲,並採│8公克)││33號│││尿送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