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榆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2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菸菸油共貳拾肆瓶,均沒收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過失輸入禁藥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電子菸菸油共24瓶,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2條、第38條、第40條規定業經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復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蘇榆鈞所涉上開違反藥事法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208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而扣案電子菸菸油共24瓶,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雖其中4瓶未驗得尼古丁成分,但屬同一進口快遞貨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存卷可查,應係同一次過失輸入禁藥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