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佑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佑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條文提高罰金刑,故應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未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有未洽,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 蕭耿雋 和解,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查,堪認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檢察官求處緩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之藍芽喇叭及耳機各1個,已於調解書中記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則賠償被害人新臺幣2萬元,足認所有權已合法變動,非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業與被害人和解,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435號被告陳佑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佑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3月28日06時0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號1樓之夾娃娃機店,見無人看守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蕭耿雋所有擺放在抓物機臺之藍芽喇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以及藍芽耳機1個(價值1,500元)。嗣經蕭耿雋發覺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蕭耿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佑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耿雋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復於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黃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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