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4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楷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楷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242號被告邱楷崴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楷崴自民國108年8月9日下午6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半瓶,至同日晚上9時許飲畢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日(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10日上午9時35分許,行○○○鄉○○路○段○○○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全身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楷崴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檢察官何昇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俐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