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5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小萍
林俊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小萍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林俊男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7行補充「機車行照1張」、證據部分關於「 廖惠嵐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更正為「廖惠嵐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修正前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故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法官審酌被告2人為母子關係,為人母者,應正確教導子女良善行為,竟僅因欠缺生活花費,即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實應譴責,惟考量其等坦承犯行,教育程度均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林小萍有竊盜罪前科、被告林俊男無犯罪紀錄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其中3000元已經被告林小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廖惠嵐,另1500元業經被告林小萍主動提交檢察官查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因該15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至未扣案皮包1個及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各1張等物,並無經濟價值,被害人可申請補發,且被告林小萍供稱已經丟棄等語,難認為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林小萍女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小萍、林俊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5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由林俊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林小萍至廖惠嵐位於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之工作場所後方,經林俊男把風、林小萍以徒手扳開廖惠嵐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竊得廖惠嵐所有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得手,再由林俊男騎乘機車搭載林小萍離開現場,並將竊得皮包、證件等物丟棄,現金供己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分別於108年5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經林小萍主動交出竊得贓款3千元(已發還廖惠嵐)、108年6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經林小萍主動提出竊得贓款1500元扣案(尚未發還)。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小萍、林俊男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惠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13張、照片9張附卷可稽,及現金1500元扣案可證,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小萍、林俊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楊雅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