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429號),經本院受理後(9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上開所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於民國95年9月28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16號卷第1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盈吉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