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20號被告 林志昇 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訴字第4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昇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2月
7日宣判,被告之羈押原因應已消滅,爰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考諸上揭第3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第2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之證明度,但在第3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嫌犯有該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兼負責為其他共同被告安排出境事宜,顯已熟悉出境管道,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執行羈押,茲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1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於101年2月7日經本院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年6月,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仍有保全審判進行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此外,細究聲請人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劉淑玲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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