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1號聲請人即被告 唐高駿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 律師
尤伯祥 律師 劉佩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所示。
二、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明定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之強制處分,以保全被告到庭接受追訴、審判或將來之執行。限制出境、出海係僅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特定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境、出海,其意在俾便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較之限制住居於某固定處所之範圍廣闊,且相較於羈押處分之嚴重手段,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屬輕微之對人強制處分。人民固有遷徙自由,然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0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確保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以維公共利益,法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於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對被告遷徙自由予以限制。是對被告是否執行羈押或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處分,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施予上開強制處分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訴訟進行狀況,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唐高駿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度聲羈字第300號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其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7月15日以
100年度偵抗字第7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3273、22928號案件提起追加起訴,於100年9月2日繫屬本院,經本院訊問後,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惟尚無羈押之必要,是裁定准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保證金額後,免予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在案。衡諸聲請人受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經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涉犯法條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該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6,000萬元以下罰金,倘若成之,恐因之受長期禁錮,人身自由長期受束,當可想見,衡情受此罪名追訴之逃亡動機,較諸一般更為強烈,倘許聲請人出境、出海,顯有久滯不歸之虞,更足嚴重妨害日後刑事審理程序之進行,實則,為免損益之間有失平衡,認仍應維持已屬對人身自由現制較輕之強制處分手段,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俾達刑事程序所能實現之公益目的,兼衡保障被告人身自由等個人權利之目的,較屬妥適。聲請人雖以近日應邀往赴參與日本急重症家護醫學會第39屆年會暨第17次亞太地區急重症醫學會代表大會,有擔任「ACUTELIVERFAILURE-ETILOGY,DIAGNOSIS,TREATMENT」議題之主席,並接任署立宜蘭醫院院長期間,曾因提升醫療品質,令宜蘭醫院通過地區教學醫院評鑑、力抗SARS(治癒率百分之百)、通過區域醫院評鑑、榮獲95年度行政院服務品質獎,通過世界衛生組織健康促進醫院認證,個人並獲頒宜蘭縣榮譽縣民頭銜、歷任急診加護醫學會理事、麻醉醫學會理事、重症醫學會理事、西太平洋重症醫學會秘書長、臺北市醫師公會理事、外傷醫學會理事、心臟救命術聯合委員會主任委員、急診救護醫學會理事長、重症醫學會常務理事及理事長、獲頒94年公務員傑出貢獻獎、評選陽明大學第3屆傑出校友、陽明大學醫學系第91、93、94、96、97學年度優良教師、現任陽明大學醫院管理及急重症研究所教授,望重士林,倘若潛逃海外,反名譽掃地,愧對門生,絕難容忍,豈能放棄多年耕耘之清譽,流亡海外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並提出個人履歷
1份、日本急重症家護醫學會第39屆年會邀請函2份、報章雜誌資料等件以佐,雖非無憑,固顯現於醫事貢獻優秀出色,常人望其項背所難,然則,考諸我國過往望重政壇、杏林等專業領域者,臨重案潛逃海外之事例皆是,實非罕見,是行為人素享名聲及不致逃亡之情兩端非可劃上等號,實無重要關聯性,依聲請人所陳之日本急重症家護醫學會第39屆年會暨第17次亞太地區急重症學會代表大會,既係以醫術交流為主要目的,親自出席使與會者得以聆聽教益、賜獲寶貴意見,固有助成此一目的之達成,然不出席,惟事前以書面報告提供意見,或事中委由具有高度專業醫事同儕代為交流,或會後依主辦單位提供之會議資料補充以個人專業醫事精要觀點,亦屬促進醫術交流可行之途,形諸文字,更能廣為流傳,以饗公眾,瞻仰風采,震動國際對於我國醫療水準進步之認知視聽,甚而以現代高新科技之進展,國際間以視訊或其他方式從事即時通訊,亦足輕易排除空間上之些許障礙,且無技術上之困難,達學術研討之目的,遍觀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是次活動必由聲請人親赴履行之不可替代性,亦難認聲請人親赴海外履行事務之利益,大於前述解除限制出境引發之不利益之情事。綜上所述,原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實為現階段盱衡全局之妥適考量。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雖非無由,然實難准許,爰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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