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0號原告丙○○
樓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 律師被告乙○○
樓甲○○○庚○○
號2樓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之土地及其上5342及53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38-1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第1層及第2層,總面積均為77.96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乙○○(原名 張林 滿足)於民國56年間結婚,68年8月9日離婚,復於79年7月2日再與被告乙○○辦理結婚登記(惟該次因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而經本院94年婚字第332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確定在案),而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5,及其上建物即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8-1號房屋(下稱板橋裕民街不動產),及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53/10000,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7樓房屋之不動產(下稱三重忠孝路不動產),分別係原告於68年間及86年間出資購入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詎被告乙○○為逃避返還上開三重忠孝路不動產予原告之義務,竟於93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29日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將上開三重忠孝路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先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移轉予被告庚○○,今原告已於94年
9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三重忠孝路不動產及板橋裕民街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被告乙○○依法自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現三重忠孝路不動產既遭被告乙○○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法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後再移轉予被告庚○○,原告為保全上開回復移轉登記請求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本於民法第767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主張民法242條代位權規定,聲明如下:(一)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庚○○間,就坐落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地目:建,面積:2,07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3/10000,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17樓,建號:5005,鋼筋混凝土造20層樓房第17層,面積(含附屬建物)合計102平方公尺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及庚○○分別於民國93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29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158450號及93年重登字2943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被告乙○○於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後,應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8-1號,建號:5342、5343,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第1層、第
2層,面積合計155.72(77.96+77.96)平方公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93年間因被告乙○○多次遭原告家暴而處於分居狀態,為顧及自己及子女之生活經濟問題,乃決定將上開三重忠孝路不動產出售,被告甲○○○及庚○○均為被告乙○○好友,被告甲○○○得知後即表示有意願購買,並與被告乙○○簽訂買賣契約,並由被告庚○○開立面額新台幣(以下同)150萬元之支票,先交被告甲○○○以作為給付被告乙○○第一期價款之用,其餘各期再依序交款。惟因原告仍占用該房屋,致被告乙○○如期交屋,被告甲○○○不願自行訴訟取回房地,乃改由被告庚○○再向被告甲○○○購買,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而系爭板橋裕民街不動產乃係被告乙○○於兩造68年離婚後即69年所購買,均係被告持續工作以自己資力購買之自有房地,而否認有何借名登記情形,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就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部分:按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著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訂有規定。本件原告係主張就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係其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乙○○名下,今已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乙○○負有回復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乙○○為逃避其回復移轉登記義務而與被告甲○○○、庚○○間有通謀虛偽移轉登記行為而侵害其上開債權,其乃本於民法第
242條之代位權,代位行使被告 林犁玉 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甲○○○間及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先後就三重忠孝路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告甲○○○、庚○○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被告乙○○應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則本件首應審究者乃原告與被告乙○○間有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苟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原告對被告乙○○即無終止契約後之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可言,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債務人即被告乙○○對其餘被告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有何債權受侵害之餘地,原告亦無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
(一)經查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在移轉與被告甲○○○前係被告乙○○於86年4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而取得,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1件為證。而原告與被告乙○○係56年12月10日與原告結婚,嗣於68年8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又於79年7月2日兩造再辦理結婚登記,但該次結婚嗣經本院94年婚字第332號確定判決(94年7月6日宣判,94年8月12日確定)認定未舉行公開儀式而不成立,而確認兩造間79年7月2日之結婚不成立,而屬結婚無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及原告提出兩造除戶戶籍謄本核閱無誤。而原告與被告乙○○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係屬法定聯合財產制,復據兩造所不爭,均應認實在。
(二)按民法親屬篇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第1017條第1項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與修正前規定:「聯合財產,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並不相同。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既係兩造79年7月2日結婚登記後,於86年4月28日以被告乙○○名義辦妥所有權登記,其取得既在民法親屬篇修正之後,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定其所有權歸屬。復按「夫妻離婚時,無論其原用何種夫妻財產制,各取回其固有財產,如有短少,由有管理權之一方負擔。但其短少係由非可歸責於有管理權之一方事由而生者,不在此限。」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58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1項規定於結婚無效時準用之,是兩造於79年7月2日辦理結婚登記,雖屬無效婚姻,於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確認係不成立而無效後,經準用上開離婚後財產取回之規定,就確認婚姻無效前,兩造於事實上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之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乃係以被告乙○○名義登記,形式上即應認屬被告乙○○之原有財產,亦屬被告乙○○得取回之固有(原有)財產,而應歸屬被告乙○○所有。原告指兩造間事實上婚姻存續中被告乙○○從未出外工作,並無資力購買系爭房屋,而係由原告獨自營商所得出資購買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云云,惟縱認本件係以原告營商所得出資購買屬實,但基於男女平等之原則,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亦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是其取得自不能否認妻對婚姻貢獻及協力,此項原則於確認婚姻無效前之事實上婚姻之夫妻間財產上關係亦應準用。而於婚姻關係或事實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間固非不得另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但此時夫妻財產制所取得之財產歸屬與夫妻間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財產之區別,即不得以係由夫或妻何人出資作為判斷兩者間區別之要素或條件,蓋妻縱未出資,其對操持家務之奉獻,並不影響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夫妻財產制所取得財產權之保有,否則即有違背上開夫妻各保有其所有權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告苟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乙○○間另外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自不得僅以本件三重忠孝路不動產係其營商出資為由,即謂兩造間係屬借名登記。是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取得登記既已為被告乙○○所否認有何借名關係存在,且係兩造於婚姻經確定判決確認無效前,因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戶籍結婚登記而推定結婚效力存續中,依法所認定歸屬被告乙○○之原有財產,原告自不得反於法律有關夫妻財產制之規定而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任意指被告乙○○並無資力,系爭房地實為其出資購買所有而否認被告乙○○之所有權,反謂其乃實際上所有權人,否則即有違法律制定夫妻財產制之目的及憲法上平等權之保障。至原告所聲請訊問證人丁○○(即兩造之子)雖證稱「應該是
85年左右因為父親坐骨神經痛,三重力行路房屋在三樓又沒有電梯,父親行動不便,所以才決定買一間有電梯的房子即系爭(三重)忠孝路的房屋。買了之後是我父母及妹妹一同住在一起。我住在三重力行路房屋。這棟房屋會借名登記在我母親名下可能是父親的習慣,因為父親購買的房子除了自己的之外都會借名登記在親人的名下,目前我父親借用我們兄弟姊妹全體登記的房屋共有三間,原本父親自己名下有七間房屋,目前已經都賣掉了,母親名下就是系爭這兩間房子。」(見本院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己○(即原告之堂姊)雖證稱「我知道原告房子有好幾間,吃飯的時候,原告與被告乙○○都有說,房子要登記給被告乙○○,原告說他如果有賺錢買房子,也會登記房子給小孩」(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其所證述,雖證稱原告有所謂借名登記予被告乙○○及子女名下之習慣及事實,但婚姻存續中所取得財產夫妻登記何人名下,乃屬夫妻間對維持婚姻之共同協力貢獻而取得財產所為之所有權歸屬約定,其與借用子女名義登記尚有不同屬性,自不得以證人聽聞兩造將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約定以被告乙○○名義登記及原告將其他房地借名登記其子女名下即將二者視為同一,而謂原告與被告乙○○間亦係屬借名登記契約,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既不能證明與被告乙○○間有何借名契約存在,則系爭三重忠孝路不動產依法即屬被告乙○○於確認婚姻無效前,兩造於事實上婚姻存續期間所取得而歸屬被告乙○○所有之原有財產。原告自無所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回復移轉登記請求權之債權存在可言,揆之前開說明即無代位行使塗銷登記請求權及有何債權受侵害之餘地,更無提起確認被告間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從而原告就三重忠孝路不動產所為上開請求,依法均不能准許。
四、就系爭板橋裕民路不動產部分:
(一)系爭板橋裕民街不動產則係土地部分於68年12月14日,房屋部分係69年9月18日登記為被告乙○○所有而取得,有上開房地之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各1件為證,乃68年8月
9日兩造離婚登記後,而於79年7月2日再次辦理結婚登記前,尚非兩造婚姻關係或事實上婚姻存續中夫妻共同協力貢獻所取得財產。而被告林犁玉所聲請之證人即兩造之另一子戊○○已證稱「(翰林書局何時成立?)我國中時候,那時候我們從三重搬到板橋,也就是有了板橋的房子才開翰林書局。(開設書局的資本何來?)資金我不清楚。開書局之前我母親工作就是跟我父親做食品加工,食品加工結束之後,我父親因與人合夥作代書,產生糾紛,我父親被告偽造文書,沒有做代書,才從三重搬到板橋,才在板橋經營翰林書局。(翰林書局何時結束?)我當完兵,在八十年左右我退伍就沒做了。(書局結束之後,你母親有無工作?)我母親將板橋房子出租靠收租過日子,並且管理三重的房子,沒有出外工作受僱他人。」(見本院
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丁○○及己○證稱被告乙○○婚後並無外出受僱他人工作之事實相符。是被告林犁玉謂係其婚後持續工作所得出資購買云云,已不足採。而另一證人丁○○復證稱「(你父母親於68年辦理離婚你是否知道?)我後來知道,有一次要拿戶籍謄本我才看到,我父母親跟我說,因為父親被告,怕父親名下財產會被查封,才辦理離婚,板橋房子才登記在我母親名下。」核與證人戊○○證稱「(你父母親在68年為何離婚?)可能是這件被告偽造文書的事情,但因我太小了,實際狀況我也不清楚。我是有聽過我父母親有辦離婚,但是為了小孩子,所以二人還是住在一起…。」有關離婚事由若合符節(均見本院95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系爭板橋裕民路不動產所以登記被告乙○○名義,乃係原告因經營代書事業涉訟,為規避遭他債權人查封扣押財產,乃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另續經營翰林書局甚明,再參酌被告對系爭板橋裕民路不動產所有權狀現仍由原告管領中之事實亦不爭執,顯見原告實質上亦無使被告乙○○取得系爭板橋裕民路不動產之意思,則原告主張系爭板橋裕民路不動產係借用被告乙○○名義登記,兩造間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足堪採信。
(二)按借名登記契約,乃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而仍由一方為該財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之無名契約。是依其性質並非財產權之給付,而屬勞務給付性質,而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則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自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自明。復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使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予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9月2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上開板橋裕民街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被告乙○○所不爭之存證信函1紙為憑,從而原告依據適用上開委任規定,請求被告乙○○應將上開原借用其名義登記之板橋裕民街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板橋裕民街不動產部分,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從而原告本於適用委任之規定,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226-2地號,地目:建,面積9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5之土地及其上5342及5343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街○○號及38-1號,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第1層及第2層,總面積均為77.96平方公尺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三重市○○路不動產部分,原告尚不能證明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其本於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權,代位行使被告林犁玉之所有權物上請求權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確認被告乙○○與被告甲○○○間、被告甲○○○與被告庚○○間,就該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甲○○○及庚○○分別於93年5月26日及同年9月29日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3年重登字158450號及93年重登字294390號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被告乙○○並應於塗銷後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被告間買賣是否通謀意思表示爭點等之其他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