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768至178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彥臣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年4月14日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裁決處分,均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彥臣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彥臣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違規時間、地點,因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各該地點設置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後,分別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舉發單位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於民國100年4月1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共計90,0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3年3月間向錢莊借貸,無力支付重利,遭錢莊派人夥同3名壯漢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車主聯、行照、保險卡及本人簽章之空白讓渡書、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一併強行取走,迄今車體杳無蹤影,車牌竟被不名人士自99年8月間起懸掛他車違規使用,經常於臺南、高雄地區流竄或闖紅燈、ETC闖車道,此從違規採證照片顯示違規車輛疑為日產SEFIRO廠牌,與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係美製CADILLCA廠牌不符可證;且該冒牌車輛曾於高雄地區闖紅燈及於臺中市違停欠費,經伊向原舉發單位申訴後,均獲准免罰結案,何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冒用車牌闖ETC車道欠費之違規事件,經申訴後竟仍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不符合法律公平合理與一致性之原則。為此,提起本件異議,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分別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舉發單位,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照相設備拍照採證照片,發現懸掛號碼為AC-3000號車牌之小客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乃分別填製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上開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乃於100年4月14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裁處罰鍰4,500元,共計90,000元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影本各20件附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院依職權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舉發單位函調
各該違規事件之採證照片,均顯示實際違規車輛之廠牌及型號,均為NISSAN牌SEFIRO型號,顯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之車輛廠牌及型號為「CADILLAC」不同,此有採證照片2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件在卷可憑,則該實際違規車輛是否確係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殊非無疑。再參酌異議人確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違規時間前之99年10月14日,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被侵占及車牌遭冒用等情,此有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影本1份存卷可佐,則異議人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遭錢莊強行取走一節,尚難認全屬子虛。復佐以異議人曾另案遭舉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二所示違規事件,但經異議人申訴及聲明異議後,業經原處分機關依原舉發單位查覆結果而撤銷原舉發通知單,或經本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179至1262號裁定撤銷原裁決處分,此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函文及上開交通事件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則異議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違規車輛均非其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一節,即非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法證明異議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並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裁決處分,均有未洽,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均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皆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均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表一:(原處分機關所為本案之裁決處分)┌──┬───────┬──────┬──────┬─────┬───────┐│編號│裁決書案號│違規時間│應到案日期│違規地點│舉發單位│││││││舉發通知單單號│├──┼───────┼──────┼──────┼─────┼───────┤│1│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員林收費站│國道三隊│││22-ZCR032116號│11時53分許│日│北(第7)│ZCR032116│├──┼───────┼──────┼──────┼─────┼───────┤│2│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 斗南 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P028388號│11時36分許│日│北(第7)│ZDP028388│├──┼───────┼──────┼──────┼─────┼───────┤│3│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新營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Q026999號│11時16分許│日│北(第6)│ZDQ026999│├──┼───────┼──────┼──────┼─────┼───────┤│4│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斗南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P028391號│16時37分許│日│南(第8)│ZDP028391│├──┼───────┼──────┼──────┼─────┼───────┤│5│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31日│100年2月11│ 岡山 收費站│國道五隊│││22-ZEP049396號│13時16分許│日│北(第6)│ZEP049396│├──┼───────┼──────┼──────┼─────┼───────┤│6│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31日│100年2月11│岡山收費站│國道五隊│││22-ZEP049402號│17時26分許│日│南(第7)│ZEP049402│├──┼───────┼──────┼──────┼─────┼───────┤│7│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岡山收費站│國道五隊│││22-ZEP049343號│17時37分許│日│南(第7)│ZEP049343│├──┼───────┼──────┼──────┼─────┼───────┤│8│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岡山收費站│國道五隊│││22-ZEP049296號│11時04分許│日│北(第6)│ZEP049296│├──┼───────┼──────┼──────┼─────┼───────┤│9│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16日│100年2月11│岡山收費站│國道五隊│││22-ZEP049252號│18時00分許│日│南(第7)│ZEP049252│├──┼───────┼──────┼──────┼─────┼───────┤│10│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斗南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P028349號│16時58分許│日│南(第8)│ZDP028349│├──┼───────┼──────┼──────┼─────┼───────┤│11│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新營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Q027001號│16時56分許│日│南(第7)│ZDQ027001│├──┼───────┼──────┼──────┼─────┼───────┤│12│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新市○○○○○道四隊│││22-ZDR029481號│11時25分許│日│北(第7)│ZDR029481│├──┼───────┼──────┼──────┼─────┼───────┤│13│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新市○○○○○道四隊│││22-ZDR029498號│10時57分許│日│北(第7)│ZDR029498│├──┼───────┼──────┼──────┼─────┼───────┤│14│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岡山收費站│國道五隊│││22-ZEP049337號│10時36分許│日│北(第6)│ZEP049337│├──┼───────┼──────┼──────┼─────┼───────┤│15│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新市○○○○○道四隊│││22-ZDR029501號│17時16分許│日│南(第8)│ZDR029501│├──┼───────┼──────┼──────┼─────┼───────┤│16│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6日│100年2月11│員林收費站│國道三隊│││22-ZCR032118號│16時21分許│日│南(第8)│ZCR032118│├──┼───────┼──────┼──────┼─────┼───────┤│17│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員林收費站│國道三隊│││22-ZCR032081號│16時40分許│日│南(第8)│ZCR032081│├──┼───────┼──────┼──────┼─────┼───────┤│18│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員林收費站│國道三隊│││22-ZCR032077號│12時21分許│日│北(第7)│ZCR032077│├──┼───────┼──────┼──────┼─────┼───────┤│19│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斗南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P028344號│12時05分許│日│北(第7)│ZDP028344│├──┼───────┼──────┼──────┼─────┼───────┤│20│北市裁催字第裁│99年10月22日│100年2月11│新營收費站│國道四隊│││22-ZDQ026984號│11時45分許│日│北(第6)│ZDQ026984│└──┴───────┴──────┴──────┴─────┴───────┘附表二:(異議人另案經撤銷舉發單之案件)┌──┬─────┬────────────────┬─────┐│編號│原舉發單位│理由摘要│撤銷文號│││查覆文號│││├──┼─────┼────────────────┼─────┤│1│高雄市政府│有關AC-3000號車被本局交通大隊以│臺北市交通│││警察局99年│第BDA039346、BDA039408號通知單│事件裁決所│││11月1日高│舉發交通違規案,本大隊依法舉發無│99年11月5│││市警交字第│誤。惟經核對該車基本資料顯示,違│日北市裁申│││0000000000│規車輛車種、型式與車主所屬不符,│字第099420│││號│經陳述人所陳該車因被侵占,業於99│86700號││││年10月14日19時15分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且號│││││牌疑被懸掛他車使用,本案建請先行│││││撤銷。││├──┼─────┼────────────────┼─────┤│2│高雄市政府│本局交通大隊以第BBA048537號通知│臺北市交通│││警察局交通│單舉發AC-3000號車違規案,經電詢│事件裁決所│││警察大隊10│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確認已於94│100年1月│││0年1月12│年4月7日逾檢逕註在案,且經檢視│18日北市裁│││日高市警交│採證照片,廠牌與車主所屬不符,為│申字第0994│││字第100000│維護民眾權益,建議撤銷該案。│0000000號│││0307號│││├──┼─────┼────────────────┼─────┤│3│臺中市政府│有關陳彥臣君申訴均申訴AC-3000號│臺北市交通│││交通局100│車輛不依規定繳納99年9月10日、10│事件裁決所│││年4月26日│月8日、22日、26日停車費遭逕行舉│100年4月│││中市交停管│發乙案,經查因停車繳費通知單登錄│28日北市裁│││字第100000│之停車資料(日產)與車籍資料不符│申字第1003│││9295號│,本局業已撤銷本案停車費補繳通知│0000000號││││單,並同意撤銷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查本案車輛上│││││有99年11月5日、23日、12月3日、│││││8日、100年1月20日、2月22日之│││││停車紀錄,經核停車繳費通知單登錄│││││之停車資料(日產)與車籍資料不符│││││,本局併案予撤銷本案停車費補繳通│││││知單,並同意撤銷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交通部臺灣│有關臺端陳情名下AC-3000號牌車輛│本院100年│││區國道高速│遭冒用並請求撤銷相關欠費及罰鍰1│6月15日10│││公路100年│案,查旨揭車輛遭侵占、號牌遭冒用│0年度交聲│││7月1日業│懸掛他車,致衍生行駛ETC車道之84│字第1179至│││字第100002│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臺灣板│1262號交通│││0697號│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79號│事件裁定││││-1262號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撤│││││銷, 陳彥晨 不罰。」因前開裁定,就│││││其事件有拘束行政機關之效力,是以│││││本局尊重司法機關判決並維護臺端之│││││權益,同意撤銷舉發。││├──┼─────┼────────────────┼─────┤│5│交通部臺灣│為臺端名下AC-3000號車行駛高速公│本院100年○○○區○道○○○路ETC車道所生通行費暨罰單1案,│6月15日10│││公路岡山收│既經臺端向法院聲明異議後,業有臺│0年度交聲│││費站100年│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6月15日100│字第1179至│││7月13日高│年度交聲字第0000-0000號交通事件│1262號交通│││岡稽字第10│裁定不罰臺端在案,是為維護台端權│事件裁定│││00000000號│益,高公局爰具該裁定,以100年7│││││月1日業字第1000020697號函知臺端│││││,旨述通行費及爾後該號車違規行駛│││││ETC,將不再以台端為通行費催繳及│││││逕行舉發對象,並副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撤銷旨述之罰單在案,即包│││││含台端尚未聲明異議及已聲明異議而│││││尚未裁定之罰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