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余姿瑩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故倘應送達被告之文書已合法寄存送達,不論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實際有無領取,均不影響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另訴訟之文書,對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屬合法,並於最先合法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起算其相關法定期間。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余姿瑩(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於原
審法院民國112年10月3日審理期日稱:我居所改至桃園市○○區○○街00號之6D座,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已經沒有住了,我實際住居所確實如上所陳,該處即找得到我,司法文書送達該址便可,如有變更我會另行陳報等語有原審筆錄(原審卷第238頁)可佐,且綜觀原審全卷,被告嗣後並未向原審陳報變更居所,另上情並經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2第14頁),應可認定。而上開案件經原審於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經郵務機關於112年12月6日送達至被告指定即桃園市○○區○○街00號之6D座,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埔子派出所等情,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357頁),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被告實際有無領取而有不同。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又因被告之居所地在桃園市桃園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從而,被告上訴期間應至113年1月8日屆滿(非假日)。然被告遲至113年2月6日始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原審收狀戳章可稽(本院卷1第11頁),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
㈡至原審嗣又將上開判決書於113年2月5日寄存送達至被告之戶
籍址桃園市○○區○○路000號,經加計10日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於113年2月1日補充送達至被告指定「桃園市○○區○○街00號之6D座」前曾陳稱之址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雖有個人戶籍資料、原審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57、353、355頁),然原審先後送達判決給被告,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合法送達之日為起算,而原審按被告最後陳報之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街00號之6D座最先合法送達後,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則依前開規定,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林清鈞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捷菡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