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親字第66號原告甲○○○VO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之女即兼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甲○○○之女(即原告於94年4月25日所生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共同被告丙○○、甲○○○之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VOTHINGOCHUONG,越南國人)與被告丙○○於民國89年3月21日結婚,嗣於93年8月2日離婚,離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因原告與被告丙○○離婚前雙方感情不睦,早已分房多時,原告於94年4月25日所生之女確非被告丙○○之婚生女,而是原告另與訴外人乙○○所生,為此依民法第1063條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係夫妻關係,嗣於93年7月19日離婚,並於93年8月2日離婚,惟離婚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但該女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係與訴外人乙○○所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婚協議書、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出生證明書、馬偕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依據上述血緣鑑定報告書載明:「本次鑑定共測試一項血型抗原,二項組織抗原和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乙○○是甲○○○之女的父親(如在非親子關係時應有99.9%以上的機會某項抗原標記不合,請見說明均為無法否定親子關係),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率的比較,乙○○是甲○○○之女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0%以上。」,足證原告於94年4月25日所生之女(即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其母之夫之本國法,如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消滅者,依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越南國籍,被告丙○○為中華民國國籍,原告與被告丙○○於89年3月21日結婚,惟已在93年8月2日離婚,是被告甲○○○之女於00年0月00日出生時,原告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已消滅,則依前揭說明,本件否認子女事件,自應適用其婚姻關係消滅時其夫(即被告丙○○)之本國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丙○○於89年3月21日結婚,嗣於93年8月2日離婚,原告離婚後在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甲○○○之女),惟依前揭受胎期間推算,原告受胎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仍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女,但被告甲○○○之女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意旨,原告於94年6月27日提起本訴,顯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甲○○○之女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子,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永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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