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机清龍
王世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2130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簡字第46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王世杰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6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前鎮區○○○巷0○00號停車場內與被告兼告訴人机清龍發生口角,2人進分別持樹剪及棍棒而互毆,導致被告王世杰受有雙側眼眶及眼球紅腫瘀青、右手肘及左上臂疼痛瘀青、左頭皮疼痛及紅腫等傷害;而被告机清龍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下巴紅腫挫傷、下唇紅腫挫傷及右肘紅腫挫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机清龍、王世杰告訴。因認被告机清龍、王世杰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机清龍、王世杰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机清龍、王世杰互相達成和解,並均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張雅文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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