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益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9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58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益成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明知無清償能力」,補充為「明知無清償能力及償還借款之意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吳易成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16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10
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字卷第19至72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侵占等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佳,且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次以類似手法詐欺取財之情形(見本院易字卷第95至110頁),其本案仍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再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致告訴人 劉惠雯 受有損害,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詐欺所得尚非甚鉅,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海產業及房地產業、月收入並不固定,入監前與父母、太太同住,父母親過世後,太太居住於北部,自己獨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欺所得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11
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946號被告吳益成(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成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前科,最近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吳益成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清償能力,於105年12月12日上午11時05分許,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至劉惠雯所任職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廠房,先向劉惠雯謊稱要委託劉惠雯之老闆整地等語,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降低劉惠雯之戒心,再向劉惠雯謊稱其車輛故障在修車廠修理,尚欠新臺幣(下同)1,000元多元之修車費,欲向劉惠雯借2,000元,並稱將會於同日下午還錢,終至劉惠雯誤信吳益成之謊言,而出借2,000元予吳益成。嗣吳益成所留之上開電話無法接通,且吳益成未依約還錢,劉惠雯始知受騙而訴警究辦。
二、案經劉惠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益成於警詢時及本│坦承其曾於前揭時、地,詐│││署偵查中之供述│取告訴人劉惠雯現金2千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惠雯於警│證明其曾於前揭時、地,遭│││詢時之指證及於偵查中之│被告詐取現金2千元之事實│││證述│。│││││├──┼───────────┼────────────┤│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佐證被告曾於前揭時間,騎│││張、通聯調閱查詢單│乘輕型機車至上址廠房向告││││訴人詐取錢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檢察官陳祥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