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40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須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始足構成。如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不一致,而有所知輕於所犯情形者,須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之立法理由為:係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是亦以行為人主觀之認知而不以客觀上之人數為準。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足以證明被告於實行詐欺取財時,除認知除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為共犯外,尚有認知其他第三人之參與。故被告陳宏文於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主觀上既無從知悉尚有該不詳男子以外之人參與,揆諸上開見解,自無由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為獲取報酬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所扮演之為取款之「車手」角色,又尚無事證顯示其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並本案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何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且年紀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可知,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業已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不再採連帶沒收主義,且各正犯有無犯罪所得,其所得多寡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來認定。則扣案之4萬1,000元為本案被告提領,且尚未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而在被告之實力控制之下,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中國銀行銀聯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乃本案該不詳男子交與被告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然是否屬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尚且未明,且衡情應已列為警示戶,而無遭該詐欺集團再使用犯罪之可能,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被告於警詢堅稱為其個人使用,且經檢核其通話紀錄,均與本案無關,稽之卷附證據資料,無法認定確有使用於本案犯行,亦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陳宏文明知使用來源不明之金融卡及自不明他人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向中國地區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中國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10時許,在嘉義市中正公園內,將上開帳戶之銀聯卡及密碼交付予陳宏文,陳宏文旋即持該提款卡至嘉義市○區○○街○○○號全家便利超商內之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新臺幣4萬1000元。嗣因其形跡可疑,當場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文坦認不諱,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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