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被 告 甲○○
十一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及其中
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貳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1)原告主張﹕被告等於民國(下同)91年2月向原告申請使
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
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2項後段、
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
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
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應付帳款在新台幣(下同)1000元
以下不收取違約金,1001元至10000元收取150元,1000
1元至60000元收取300元,60001元至100000元收取60
0元,100001元以上收取10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條款第3條規定,正、附卡持
卡人應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之責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5年6月
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154168元(含消費款
154168元)、手續費28675元、已到期利息129元、違約
金150元,合計183122元及其中本金154168元部分自最後
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8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履經催討,均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2)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1)本件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1紙、約定條款1
份、關係戶查詢資料1紙、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紙、單月帳
務資料查詢1紙及消費明細總表10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
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
為真實。
(3)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
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暨違約金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許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