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板簡字第63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乙○○
27樓
號2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
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固約定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原告為法人,且上開約定條款係依其
預定用於同類信用卡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於被告
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較不利而有失公平,揆諸首揭規定,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