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510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510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甲○○○有限公司
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15日,以玉山商業銀行重新
分行為付款人,票號AL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
同)439,215元之支票乙紙,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
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雖辯稱願意清償
,但現無力清償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拒絕清償,自不足採。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按支票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1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6 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