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錫聰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巫錫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巫錫聰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項規定,並就過失傷害部分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規定,應構成同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雖構成過失傷害罪,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較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論處。
(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即附隨業務)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車禍發生時,係受雇於久禛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職務(參偵卷第96頁),足認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故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過失肇事,自屬業務過失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查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為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參偵卷第59頁),且被告留在現場承認為肇事人,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程序,應認其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自用小貨車,起步時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亦未顯示方向燈,不慎與告訴人 田世丞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2.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因與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差距過大,雙方尚未能和解一情,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3.告訴人亦有未依限速規定駕駛之過失;
4.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車禍發生時職業為司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刑法第284條(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59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