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7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順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12月2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寮國小旁,徒手竊取少年朱○翰(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10年2月28日16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0號前,經朱○翰發現甲○○騎乘上開腳踏車,隨即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朱○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暨扣案物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案被害人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竊取上開腳踏車時,無從自該車外觀判定實際使用者之年齡,且卷附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為少年,是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又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固有明文。查被告雖係瘖啞人士,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
7月6日南市社身字第1100820833號函及該函所附身心障礙者證明查詢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均需藉由通譯(手語)傳達訊問及回答內容一節,有其警詢、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惟遍觀卷內證據,尚無法查知被告是否自幼即為瘖啞之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瘖啞人之犯罪行為是否減輕,法院本得參諸全案情狀裁量。考量被告於本案明知腳踏車為他人之物,猶徒手竊取之犯罪情節,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有何對外界事物認知、理解、判斷或決定薄弱之情,自不宜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為貪圖不法利益,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並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路過偶見他人腳踏車未上鎖,臨時起意行竊)、目的(供己代步之用)、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腳踏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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