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冠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冠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冠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縱令其中一罪之在形式上已經執行,其前已執行之部分,在該數罪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考量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注意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審酌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被告前科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4
9號、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均詳見附表所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毒品與詐欺犯罪)、罪質、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表┌─┬───┬────┬────┬──────────┬──────────┬────┐│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103年4月│臺灣高雄地│104年1月│臺灣高雄地│104年2月│高雄地檢│││害防制│肆月,如│1日│方法院104│23日│方法院104│24日│104年度│││條例│易科罰金││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31││││,以新臺││339號││339號││22號(已││││幣壹仟元││││││執畢)││││折算壹日│││││││├─┼───┼────┼────┼─────┼────┼─────┼────┼────┤│2│詐欺│有期徒刑│103年3月│臺灣高雄地│110年3月│臺灣高雄地│110年4月│高雄地檢││││陸月,如│12日至│方法院110│17日│方法院110│21日│110年度││││易科罰金│103年3月│年度簡字第││年度簡字第││執字第34││││,以新臺│31日│837號││837號││42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