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建智於民國108年7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某海產店內飲用含酒類之湯品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用酒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王建智騎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時,因警執行路檢職務而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上11時5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等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所製之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106、107年均另有酒駕遭科刑之紀錄,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竟無視於此,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而再度犯相同犯行,漠視國家法令之禁制,對道路交通安全亦有危害;衡以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擔任廚師工作而飲用含酒類湯品之犯罪動機,又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係騎乘機車上路之犯罪情節,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須扶養父母、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