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聲字第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號聲請人 卓如意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第2項)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第3項)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4項)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3條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第8條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復按法院對於參與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因其內容包含個人之聲紋資料在內,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且法庭活動係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具有獨立超然不受干涉之莊嚴本質。故法庭錄音光碟不具私藏性與流通性,不能任意成為私人消費持有之標的。從而,法院因公務目的而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法庭活動之聲紋資料,自應符合公益目的及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合理、相當及必要之範圍,且必須遵守誠實信用原則,善盡保管權責,不能任意交付予不具持有正當性或必要性者取得,以免衍生弊端。再者,觀諸前引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前段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等規定意旨,法院裁定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聲請,並非僅以聲請人符合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之資格為已足,尚須審查聲請人具備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性。固然,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已明文規定持有法庭錄音內容者,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否則,應依同條第2項負其違反之行政罰責任。但法院既為個人資料之保管機關,本負有避免其被不正當使用之義務,且對於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聲請事件享有許可權限,自應實質審查聲請人是否確實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之必要性,以事先防範法庭錄音內容被不當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之情形發生,不得徒因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已設有事後究責之機制,即怠忽權責,不於事前為積極有效之審查及管制,而任令私人取得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後,俟有違規情事發生,再消極地追究其行政責任。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若未能具體表明其確實有可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且非持有法庭錄音內容光碟無從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合理、相當關連性,即不能認定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光碟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性及必要性,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本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9號政府資訊公開事件原告之地位,具狀聲請交付該事件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載謂:聲請人為了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撰狀之需,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該事件10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惟當事人於訴訟中陳述之事實係以筆錄記載為準,且當事人指摘原審判決違法亦應以筆錄及判決之記載為據。易言之,當事人不服原判決固得行使其上訴權,但並非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始能主張或維護。縱使其爭執筆錄之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有所出入,而有聽取開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亦應依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法院當庭播放勘驗以查明有無更正之必要,仍難認其具有聲請法院複製法庭錄音內容光碟交付其持有之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43號、105年度裁字第446號及105年度裁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狀載原因事實及理由,殊難認其有具體之法律上利益,非持有法庭錄音光碟無從主張或維護之情事,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即欠缺正當性及必要性,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德麟
法官詹日賢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凌雲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