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告 陳仁文 訴訟代理人 陳仁斌 被告 陳聖鴻
陳聖楷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陳聖鴻、陳聖楷應將前項所示之土地,於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聖鴻、陳聖楷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福貫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83年間,邀同被告陳仁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按期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命被告陳仁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303元及利息、違約金確定。嗣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福貫實業有限公司及被告陳仁文仍積欠1,236,724元及自85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陳仁文明知前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於105年3月16日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聖鴻、陳聖楷各2分之1,並於106年2月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聖鴻、陳聖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被告陳仁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陳聖鴻、陳聖楷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03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106年1月18日函文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6頁、第47-53頁),並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9頁),且為被告陳仁文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聖鴻、陳聖楷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閱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陳仁文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陳聖鴻、陳聖楷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被告陳仁文名下雖尚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1筆,惟該地形狀不規則、地勢高起崎嶇,大部分土地為墳墓使用,前經本院執行拍賣亦無人應買等情,有原告所提估價報告書、照片及本院
104年3月26日苗院平103司執而字第11002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134頁),足見前開土地因存有大片墳墓,在市場上鮮少有人願意買受,而有難以變價償債之虞。是以,被告陳仁文將系爭土地贈與移轉予被告陳聖鴻、陳聖楷後,其名下所餘財產之價值,應已不足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其贈與移轉系爭土地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聖鴻、陳聖楷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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