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共貳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至7行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22日晚間11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路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同上開處所,於施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後,旋即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第
12、13行之「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
2組」;第14行第1字前補充「可待因、」。㈡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員警偵
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扣案物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陳永煌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而持有前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固於員警欄檢盤查之際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其所有預備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共2組,惟被告本件犯行經起訴後,因有逃匿之事實,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107年
3月12日為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71、73頁),則其於審理中既因逃匿而遭通緝,嗣經緝獲歸案,自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而無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不知戒惕,屢次施用毒品(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本諸施用毒品者對於毒品均有相當程度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違反藥事法及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等一切情狀,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種類及短時間內即施用2種毒品等情事,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本件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預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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