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本件除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行之「103年10月20日」應更正為「103
年10月25日」;犯罪事實二、第9行倒數第5字前補充「可待因、」。
㈡證據清單編號2待證事實欄之「16時35分許」應更正為「20時15分許」。
㈢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
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58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毀損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10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甲案),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竊盜、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5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⑥至⑨案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乙案),前開甲、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⒋再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下午4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在
其友人位於苗栗縣○○市○○○路○○巷○○號2樓之住處為警逮捕,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且願意配合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暨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與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附記事項:本件被告持以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非被告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
1、2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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