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所為105年度壢簡字第15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8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志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且為累犯,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另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說明扣案之吸食器
2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5年8月14日上午5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家中施用二級毒品,於同日上午5時50分許,由父母親及女兒陪同員警至3樓被告的房間,當員警進房後,被告在制止所養2條土狗吠叫,員警才開口請被告交出來,被告也非常配合的自動將所藏之毒品及吸食器2組繳出,之後警員又問是否還有未交出之毒品,被告也馬上回應已全數拿出來了,並告知員警們,不信可以搜查看看,經員警們認真搜查後,確定沒有了就一起回草湳派出所做筆錄,上述經過,父母親及女兒和當日到場之3名員警均可證明,被告是在警員搜查前就已主動交出,應符合自首之條件等語。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警方係於105年8月14日5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區○○路○○○巷○○弄○號,被告之父 陳世朋 檢舉被告持有毒品;又本件承辦員警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警員 吳浩宇 於105年8月14日早上5時40分許,接獲檢舉吸毒之派案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到場時報案人陳世朋表示要檢舉其兒子陳志龍吸食毒品,因此到 陳嫌 所居住之房間,向陳嫌表示若有違法物品請自行主動交付,在陳嫌主動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後,遂搜索房間,搜索房間後並無其他發現,將陳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本案所查扣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皆為陳嫌主動交付,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06年11月21日 楊警 分刑字第1060032827號函所檢送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至10頁、本院簡上卷二第10、11頁),綜上,足認本件員警在搜索被告上述房間前,已因被告之父陳世朋檢舉被告持有、施用毒品而已發覺被告涉犯毒品案件,是本件被告既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已發現其有持有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始向承辦員警主動坦承犯行,及主動交出上述毒品,依上揭說明,即不能認為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符合自首要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徐雍甯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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