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80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之「TOMMY」男性內褲共陸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美國商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應更正為「美國商唐美希緋格許可有限責任公司」;犯罪事實欄第3行「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運動服、運動衫、T恤等商品」應補充為「指定使用於男女衣服、運動服、運動衫、T恤、內衣褲等商品」;犯罪事實欄第7行「亦明知其以新臺幣(下同)約120元代價購自大陸廣州市場之TOMMY男性內褲6件,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7年2月間,以每件新臺幣(下同)約120元代價,自大陸廣州市場購入仿冒之TOMMY男性內褲6件」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扣案仿冒之「TOMMY」男性內褲6件,係被告甲○○以每件120元價格自大陸廣州市場販入,擬以3件500元之價格賣出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不諱,其顯具有營利之目的,則其販入行為即已完成,是上開仿冒商品雖未及賣出即遭警查獲,然其販賣行為仍達既遂階段,故核其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表彰品質之效果,而廣為消費者所信賴,被告竟為圖利而販賣仿冒告訴人所享有商標權之商品,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並對商標權人之商譽及其於市場上之合理收益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之品質亦產生影響,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兼衡本案扣得之仿冒商品數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TOMMY」男性內褲6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