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8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4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三年、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一年二月、四年二月、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六年八月間某日及九月十一日日至十八日間之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百二十八巷三十一號四樓居所附近,無償贈送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各一包予 陳耀宗 施用,嗣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起出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十二包(合計淨重○點六公克,與本案犯行無關,詳後述),並發現陳耀宗正欲再次前往向甲○○拿取海洛因,加以盤查詢問,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與證人陳耀宗、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 蔡耀洺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扣案之白色粉末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共○點五八公克),經鑑驗後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持有份量充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二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七十三年、八十年、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七七號、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二六號、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十年、一年二月、四年二月、本院以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就上開二犯行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多項前科,屢因販賣、毒施用品經判處重刑,甫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假釋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旋即於假釋期間再犯,顯示素行不佳,無視法律制裁,更擴大毒品對他人之危害,顯然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尚未能收矯治之效,本應嚴懲,以儆效尤,兼衡其經查獲後原否認犯行,嗣後自知事證明確,自承係無償交付毒品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五年,似有過重,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懲。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五八公克)係被告所有供其自己施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未經舉證證明與被告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應得作為被告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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