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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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簡聲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簡聲字第245號聲請人 林增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朝裕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取回提存擔保金,依法須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所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經郵局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林朝裕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裁定由 林建良 監護,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對相對人林朝裕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聲請人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之戶籍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其招領逾期而退回,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退郵信封附卷可稽。又依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請該局派員實地查訪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之戶籍地後,得悉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仍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3段41-4號之戶籍地,有該局101年9月18日之新北警海刑字第1015105075號函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建良之居所並非不明,亦無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聲請人據以經郵局招領逾期退回之存證信函為據,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