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2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27號聲請人 邱德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異議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1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顯已逾補正期限,是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屬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雖另於111年11月22日具狀對前揭補費裁定提出異議,惟查該補費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故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請再審而未繳納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蔡紹良法官蕭惠芳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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