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聲再字第7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765號聲請人 陳熙淳 法定代理人 陳俞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間其他請求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6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312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95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可知,相對人反覆作成對非婚生未成年國人歧視差別對待之不當決定並發布之公告和新聞稿,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而對外發生權利與義務關係之法律效果,聲請人認知並確信其為「一般處分」;依改制前本院26年判字第54號、46年判字第66號、52年判字第173號判例意旨可知,審認行政處分應就行政行為之實質為之,不因其用語、名稱或記載形式而有異,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亦同此旨;抗告人關於「親子團聚」之陳情,權責機關作成枉法「決定」之回覆,已故意罔顧「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實質上即生駁回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上效果;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依司法院釋字第712號解釋意旨,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家庭制度提供個人於社會生活之必要支持,並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其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惠瑜法官梁哲瑋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