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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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原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達選任辯護人林鋕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佳達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柒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佳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7日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並有證人證述、通訊監察譯文、鑑驗報告、扣案證物等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禁藥等罪嫌重大。又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而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乃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恐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先後裁定自107年2月7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
7年5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7年7月6日屆滿,經本院於107年6月27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與禁藥等罪,除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 李昀潔 、證人 邱梓瑞 等人證述在卷,佐以扣案物、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證物相互勾稽,犯嫌重大。雖本案業已於107年6月27日審理終結,惟尚未宣判,亦未定讞,而依被告前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所涉犯行刑度嚴峻,被告恐有不再到庭接受審判或到場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致使法院審判、執行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此疑慮尚不能以被告坦承犯行乙節,加以排除,是本案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涉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且若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07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林季緯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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