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朝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朝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1.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之「詎其仍不知悔改」之前補充「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84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2月、3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7
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2.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之「在新北市○○區○○路○○號0樓之00」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友人」。
3.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二之1所載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份(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更正為『24』日。
4.被告詹朝明於本院民國106年7月7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仍無法戒絕毒品,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認其戒除毒品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做粗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