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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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尚燡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吳慧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慧姍於106年9月6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以新台幣(下同)72萬元為最高限額,與被告尚燡有限公司(下稱尚燡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尚燡公司於
106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4日起至108年9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逾期違約金約定,凡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率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並約定被告尚燡公司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尚燡公司借款僅繳息至106年10月13日止,嗣後即未依約定償付利息,依約前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屢經催討,目前被告尚燡公司尚欠本金575,604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吳慧姍既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正本、本票發票人為尚燡有限公司、吳慧姍授權轉帳委託匯款約定書、往來簽章約定書、授權扣繳/入帳約定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正本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280元(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胡文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