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5號聲請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欽 若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被告 邱東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 洪茂桂 係於100年9月29日至100年11月1日期間開始為本件重劃之發起及成立籌備會,有屏東縣政府地政處101年7月26日核定之屏東縣東港鎮日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可稽,而從101年3、4月間洪茂桂持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委託書、重劃同意書予 楊育彰 並提示之「委任辦理主要變更計畫,細部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可知,被告邱東坡於96年3月間即與洪茂桂簽訂該契約,當時洪茂桂尚未發起本件重劃,亦未成立籌備會,洪茂桂要求簽訂契約純粹係為日後發起之重劃事宜預作準備,但 李欽若 提出委託書之時期,衡情最早亦係在重劃發起及籌備會成立(即100年9月29日)之後,顯見被告係在李欽若尚未同意及授權之前,即冒用聲請人東港養殖公司之名義與洪茂桂簽訂契約,不能以事後李欽若為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即認定其知悉且授權被告簽訂契約。
(二)李欽若與洪茂桂素未謀面,證人 劉水復何枝順 卻證稱李欽若要求洪茂桂將資料拿來閱覽決定是否簽約云云,顯有不實。又證人 陳主香 證稱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於95年間即開始處理市地重劃一事,亦與洪茂桂於100年9月29日之後發起重劃之時間提早甚久,證人所述顯有不實。
(三)被告邱東坡雖將簽訂之契約書留存於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檔案櫃,惟該檔案櫃之鑰匙為被告所持有,其他人無法開啟,被告於簽約後不提出契約書交由李欽若,反將之鎖在公司檔案櫃中,顯有隱匿契約書之情;另被告僅月薪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卻有3棟房產皆無貸款,資金來源顯有可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之立法例,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之事實認定及處分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決定者,法院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認聲請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嫌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31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於103年2月18日收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後,於同月25日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457號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103年3月27日收受駁回再議處分書後,即於103年4月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正本、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影本(參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5頁、第14頁、102年度聲議字第77號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雖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期日已逾越10日之法定期間,惟因該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103年4月6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該末日應以次日即103年4月7日代之,尚未逾越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合法,先予敘明。
四、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略以:
(一)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曾簽署空白委任書委託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李欽若偵訊筆錄簽名可供核對。證人柯尊仁律師亦證述:伊曾修改本件市地重劃契約書,公司都是傳真過來,修改幾次伊忘了,有再回傳公司等語,復有歷次修正契約附卷足稽。是該公司顯然就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有委託律師細究條文,歷次修改,既係公司重大事項,負責人李欽若既立有授權書,復有律師參與條款修正,自不能諉為不知。
(二)證人劉水復又證稱:洪茂桂曾來找伊,問伊與養殖業是否熟,伊說不熟,因為何枝順與楊育彰係要好的朋友,何枝順就打電話給當時在大陸之楊育彰,要其老闆電話,何枝順有拿到電話,何枝順說老闆有說資料給其看,可以的話,其就簽, 嗣伊 叫洪茂桂把資料拿去東港養殖兩合公司等語,與證人何枝順結證:因洪茂桂要與李欽若認識,談地的事情,嗣楊育彰與其老闆(李欽若)聯絡,其老闆稱要看資料等語,李欽若參與其間,當不會置身事外。
(三)證人陳主香亦證述:李欽若吩咐邱東坡去處理「公四」(即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當時東港養殖兩合公司資料全部放在屏東「 雪明 」公司辦公室,李欽若會把重要章、印鑑章收起來,公司便章會放在辦公室,95年間開始公司有在處理「公四」事情等語,李欽若既囑咐邱東坡處理本件重劃案,則其推說不知上開委託書是要辦理市地重劃,不知律師有修改契約書內容,顯與事實有違。
(四)證人洪茂桂另結證:重劃契約書示意圖有附在契約後面,契約條文就租給人家或被侵占的地,要條文要其公司要回來,但該公司將條文刪除,伊有尊重其意見,示意圖乙案就是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東港養殖合資會社原來土地座落位置,甲案就是公司換完土地位置,伊送乙案給邱東坡,經過一段時間,其說公司要求裡面土地要換成前面的,伊說有差價,要2坪換1坪,邱東坡說回去跟公司講看看,經過一段時間,伊去找他,就依現在甲案簽出來,邱東坡在該處應無土地等語。依證人洪茂桂所述,被告邱東坡就土地位置及換地比例均係基於其公司利益考慮,經一段時間研商後,始為定案,亦無自身土地位於該處,自無利益衝突問題,殊難想像不經過公司同意,逕自決定之情事。
(五)證人楊育彰復證稱:洪茂桂於102年請伊過去其建築土地事務所,拿出伊公司參加市地重劃合同給伊看,需要再補一些文件,要公司用章,伊就去問李欽若,李欽若說沒有,其從來不知道公司有參加市地重劃,伊說有看到合同,合同上面有蓋公司章,李欽若叫伊再去查這件事,伊就到公司檔案櫃去翻找資料,發現有簽李欽若名字、公司名稱及蓋上公司及負責人章之合同,李欽若還是跟伊表示沒有這件事,而且也不是其簽字,該簽上李欽若名字之契約書,其上所蓋之公司章,不是現場保管之章,因為邱東坡、 陳秀嬌 離職有把公司章繳回屏東公司等語。依證人楊育彰證述,被告邱東坡要陳秀嬌簽署李欽若之姓名等資料之契約書,係在公司檔案櫃查到,如該契約書確係未經公司授權同意,為防公司日後查覺,理應銷毀藏匿,何以仍留存予公司檔案櫃,供日後稽查。
(六)證人 黃玉娟 證述:雪明公司會收受李欽若交代東港兩合養殖公司待辦事項,李欽若要求 徐錕堂 寫成文字,伊負責把電子郵件內容印出來,交給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東港養殖兩合公司沒有電子郵件信箱等語,而該信箱於101年2月
5日即指示「東港養殖業務都不允許邱東坡參與,不得再到屏東辦公室來,發現時要趕出去。」有徐錕堂寄至雪明企業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考。按本件告訴狀係指101年
3、4月間洪茂桂持自辦市地重劃區會員大會委託書、重劃同意書予楊育彰,公司始查覺等語,惟公司董事長李欽若與被告邱東坡有所齟齬,早於洪茂桂持文書請求用印之前,是不排除李欽若有所挾怨,否認先前授權,欲令被告邱東坡受不利益。
(七)告訴代理人柯尊仁雖提出公司六個印章,分別敘明係放置律師處、邱東坡保管放置東港、東港公司銀行印鑑章、東港公司印鑑章、公司目前使用章,並有六印章之印文在卷可佐。惟並無簽約專用章。是本件契約書蓋上放置東港使用之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亦無有異。
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審核結果略以:
(一)本件系爭契約書簽訂後,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猶簽立空白委任書,委託被告邱東坡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會員大會,其時間點在黃玉娟於97年3月31日至雪明公司(即聲請人關係企業)任職之後,足認該項空白委任書是在本件系爭契約簽立後授權,如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事先不知已有簽訂自辦市地重劃契約,其就不是自辦市地重劃會員,為何會由非會員之李欽若書立授權參加會員大會授權書?
(二)又證人劉水復、何枝順、陳主香與聲請人代表人及被告,並無恩怨,其證詞衡情不會偏頗一方,聲請人代表人指彼等之證詞為說謊之詞亦屬無據,而系爭契約書經柯尊仁律師數次修改,復經證人柯尊仁證述明確,茍非有負責人李欽若之授權,既係與公司權益有關之重大事項,被告焉敢請與李欽若認識之律師一再修改契約內容,而不怕李欽若知道?
(三)況本件簽訂契約書在屏東雪明公司找到,所有文件都是在屏東辦公室,被告如私立契約,何以將契約書存放於辦公室而不拿走,而有事後被發現之風險,且該同意書,僅係自辦市地重劃程序之前提,爾後尚有會員開會,聲請人將接獲通知書,且如同本件尚須公司用印,並非該契約書簽訂後,即已完成所有程序,被告不可能一人單獨完成日後所有程序,是本件關鍵在於是否有授權,如有授權即無偽造之情事,則爭執是否本人簽名,爭執是否公司原來之印章等問題,並無意義。
六、本院查:
(一)被告邱東坡為東港養殖兩合公司之經理,於96年3月間,以聲請人代理人之名義,與洪茂桂簽訂本案市地重劃之契約書一情,業據證人陳主香於偵查中證述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曾於95年間吩咐邱東坡開始處理「公四」(即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案件等語甚明(請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7頁反面、第8頁),是被告堅稱其經李欽若於電話中授權與洪茂桂簽訂市地重劃之契約書等語,並非無稽。參以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曾簽署及蓋章空白委任書委託他人代理參加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大會,並行使李欽若在會員大會之一切權限,有被告邱東坡提出之委任書影本共2份在卷可稽(請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42頁至第43頁),且其上之簽名為李欽若親筆所為,亦據李欽若坦承無訛(前揭卷第68頁),衡情聲請人如非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且李欽若授權被告參與該重劃會之會員大會,被告豈會持有前揭委任書,足認李欽若確曾授權被告代理出席上開會員大會並行使相關權利無疑;又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雖稱其遲至101年3、4月間始知悉其公司參與市地重劃之事云云(前揭卷第1頁之刑事告訴狀),惟當時被告早已於101年2月間離職,業據證人陳秀嬌、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甚明(請參見警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則衡情李欽若至遲應於被告離職前,即已簽署委任書授權被告代理參與市地重劃之會員大會,卻未曾追究其所稱被告無權代理之責任,是李欽若對於其公司曾參與市地重劃一事,自難諉為不知。
(二)另參以被告邱東坡與洪茂桂簽約時,尚歷經多次修訂,業據證人柯尊仁律師證述甚明(請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316號卷第9頁),並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委託辦理主要變更計畫、細部計畫及自辦市地重劃契約書」第二、(B)部分第陸項、第捌項經刪除可佐(請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1199號卷第7頁至第8頁);又自被告與洪茂桂之簽約時間起,迄至李欽若自稱其於101年3、4月間始發覺此事為止,已長達5年之久,且該契約由雙方當事人各執一份,被告存放契約書之鐵櫃亦未上鎖,業據證人即聲請人員工陳秀嬌於偵查中結證甚明(前揭卷第23頁反面),聲請意旨所稱檔案櫃上鎖云云,容有誤會,是衡情被告主觀上如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豈有多次任由律師修訂契約及取得李欽若書面授權參與前揭會員大會之必要,亦無妥善保管相關契約書而任人發覺及事後追查之理,是尚難僅以該契約書之簽名係經被告指示陳秀嬌所為,而非李欽若親筆簽名,即對被告遽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三)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提出委託書之時期,係於重劃發起及籌備會成立之後,不足以事後李欽若以自辦市地重劃會員身份授權被告參加會員大會,即認定其知悉且授權被告邱東坡簽訂契約云云,固非無見,惟如非被告與洪茂桂於簽約時已取得李欽若授權,則於知悉公司成為重劃會員時即應追究,豈有授權被告與會之可能。聲請意旨未能合理釋明事後追認之原因,僅一再空言否認事前授權之情,而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代表人李欽若於偵查中所提出及檢察官偵查所得之上開證據,均無從為被告有罪之佐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東坡有何上開犯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指訴,遽認為有理由,而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此外,聲請人所指其他理由,業經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理由中詳細審酌無訛,本院就檢察機關依其裁量後所認定及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認並無顯然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其他證據調查之法則。故本案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之罪嫌不能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對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於法均無不合。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予以指摘,而請求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孫少輔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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