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 楊宋鐘 訴訟代理人 胡平隱 被告 郭鍾玉
楊水木彭秀羣 楊育菁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錦翠 被告 楊美津
梅蘭 楊進成 兼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 楊金通 被告 楊日
楊昭楊昭國 楊昭南 楊陳 阿訓 陳榮光陳訓足陳秀美 陳金美 陳俊吉 陳秋雯 陳秋瑜 邱進利 邱貴珠 邱進萬 邱進來 兼上列一人特別代理人 邱崧豪 被告 邱桂鑾
邱桂蘭 楊嘉慶 楊怡君 楊嘉煌 楊薇芳 楊尚修 楊希涵 楊林坤楊月楊周喜 楊月秋 楊周誠 楊月璜 楊月蘭 楊月照 楊宜賢 楊宜能 楊智勝 楊智維 楊育碩 兼上列三人法定代理人 施燕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日、 楊昭琴 、楊昭國、楊昭南、楊 陳阿訓 、陳榮光、 劉陳訓足潘陳秀美 、陳金美、陳俊吉、陳秋雯、陳秋瑜、邱進利、邱貴珠、邱進萬、邱進來、邱桂鑾、邱桂蘭、邱崧豪、楊嘉慶、楊怡君、楊嘉煌、楊薇芳、楊尚修、楊希涵、楊育菁、黃錦翠、 楊林坤妹楊月桂 、楊周喜、楊月秋、楊周誠、楊月璜應 就渠 等被繼承人 楊丁明 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 應就渠 等被繼承人 楊興雲 所遺前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美津、 楊梅蘭 、楊進成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楊水霖 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 楊甲乙 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一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六七‧六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日、楊昭琴、楊昭國、楊昭南、 楊陳阿訓 、陳榮光、劉陳訓足、潘陳秀美、陳金美、陳俊吉、陳秋雯、陳秋瑜、邱進利、邱貴珠、邱進萬、邱進來、邱桂鑾、邱桂蘭、邱崧豪、楊嘉慶、楊怡君、楊嘉煌、楊薇芳、楊尚修、楊希涵、楊育菁、黃錦翠、楊林坤妹、楊月桂、楊周喜、楊月秋、楊周誠、楊月璜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一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金通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一一一‧七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郭鍾玉貼 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公同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公同共有;㈦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公同共有;㈧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水木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I部分面積三三‧五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楊彭秀羣 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其中四分之一由被告楊日、楊昭琴、楊昭國、楊昭南、楊陳阿訓、陳榮光、劉陳訓足、潘陳秀美、陳金美、陳俊吉、陳秋雯、陳秋瑜、邱進利、邱貴珠、邱進萬、邱進來、邱桂鑾、邱桂蘭、邱崧豪、楊嘉慶、楊怡君、楊嘉煌、楊薇芳、楊尚修、楊希涵、楊育菁、黃錦翠、楊林坤妹、楊月桂、楊周喜、楊月秋、楊周誠、楊月璜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連帶負擔,二○分之一由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郭鍾玉貼、楊水木、楊彭秀羣、楊育菁、黃錦翠、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楊金通、楊宜賢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670.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原共有人楊丁明已於民國47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楊日、楊昭琴、楊昭國、楊昭南、楊陳阿訓、陳榮光、劉陳訓足、潘陳秀美、陳金美、陳俊吉、陳秋雯、陳秋瑜、邱進利、邱貴珠、邱進萬、邱進來、邱桂鑾、邱桂蘭、邱崧豪、楊嘉慶、楊怡君、楊嘉煌、楊薇芳、楊尚修、楊希涵、楊育菁、黃錦翠、楊林坤妹、楊月桂、楊周喜、楊月秋、楊周誠、楊月璜(下稱被告楊日等33人),原共有人楊興雲已於95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原共有人楊水霖已於9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原共有人楊甲乙已於101年5月28日(原告誤載為101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 上開 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被告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A部分面積11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67.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日等33人公同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11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金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111.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鍾玉貼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公同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公同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公同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水木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3.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楊彭秀羣取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楊日等33人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楊丁明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楊興雲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楊水霖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應就渠等被繼承人楊甲乙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0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郭鍾玉貼、楊水木、楊彭秀羣、楊育菁、黃錦翠、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楊金通均陳稱: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施燕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提出書狀與被告楊宜賢均陳稱:如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土地將成畸零地而無法建築使用,復因地形狹長而難以有效利用,又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1319地號土地,亦為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共有,則如附圖所示編號E、F、G、H、I部分土地應全部由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維持共有,以利日後與同段13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被告楊宜賢另以:楊水霖於系爭土地之權應有部分及建物前已出售予伊父楊興雲,惟未辦理移轉登記,故縱如附圖所示編號
E、F、G、H、I部分土地無法由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維持共有,楊興雲、楊水霖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土地亦應合為1筆維持共有等語。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住宅區用地,登記為楊丁明、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原告與被告郭鍾玉貼、楊金通、楊水木、楊彭秀羣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楊丁明於47年4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楊日等33人,楊興雲於95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月蘭、楊月照、楊宜賢、楊宜能,楊水霖於93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楊甲乙於101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智勝、楊智維、楊育碩、施燕琪,上開被告迄未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屏東縣佳冬鄉公所102年7月11日佳鄉00000000000000號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至94、103、13
5、138、145頁),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迄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被告(郭鍾玉貼、楊金通、楊水木、楊彭秀羣除外)分別就渠等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㈠經查:系爭土地上僅於西北側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加強磚
造2層樓房(門牌號碼為屏東縣佳冬鄉○○村○巷0號,屋後加蓋磚造石綿瓦頂建物),由被告楊嘉慶居住使用,其餘均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又系爭土地之東側面臨中巷(寬4.2公尺),西側面臨後巷(寬4公尺),距佳冬國中、佳冬鄉公所車程各約3分鐘、5分鐘,鄰地多為透天住宅,無商業活動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8、159、175頁)。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附圖中表格之備註欄,編號B部分應更正為楊丁明之繼承人,編號C部分應更正為楊金通,編號E部分應更正為楊興雲之繼承人,編號F部分應更正為楊水霖之繼承人,編號G部分應更正為楊甲乙之繼承人),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相當,各筆土地對外交通均無不便,又原告與被告郭鍾玉貼、楊水木、楊彭秀羣、楊育菁、黃錦翠、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楊金通均同意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另經本院對其餘被告送達如附圖所示之方案,除被告楊宜賢、施燕琪外,未見另有被告表示反對,堪認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尚屬公平適當,爰據此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5項所示。
㈡至於被告楊宜賢、施燕琪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E、F、G
、H、I部分土地應全部由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維持共有,或楊興雲、楊水霖之繼承人受分配之土地應合為1筆維持共有一節,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固有明文。惟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南側鄰地即同段1319地號土地,為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120頁),則將如附圖所示編號E、
F、G、H、I部分土地應全部由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維持共有,除可避免上開土地細分後成為畸零地之弊外,日後復可與同段1319地號合併分割,而增加上開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有助於土地之經濟效益。惟經本院當庭曉諭上開分割方法之利弊(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81頁背面),被告楊美津、楊梅蘭、楊進成(以上3人均為楊水霖之繼承人)、楊水木、楊彭秀羣仍不願與楊興雲、楊甲乙之繼承人就受分配之土地維持共有,自難謂上開部分土地由楊興雲、楊水霖、楊甲乙之繼承人與被告楊水木、楊彭秀羣維持共有,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土地除西北側存有建物,其餘均為空地,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告楊宜賢、施燕琪之主張,於法即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書記官劉毓如附表:
┌──┬────────┬────┬────────────┐│稱謂│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備註│├──┼────────┼────┼────────────┤│原告│楊宋鐘│1/6││├──┼────────┼────┼────────────┤│被告│郭鍾玉貼│1/6│││├────────┼────┼────────────┤││楊金通│1/6│││├────────┼────┼────────────┤││楊水木│1/20│││├────────┼────┼────────────┤││楊彭秀羣│1/20││├──┼────────┼────┼────────────┤│─│楊丁明(已於47年│1/4│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日、楊昭│││4月25日死亡)││琴、楊昭國、楊昭南、楊陳│││││阿訓、陳榮光、劉陳訓足、│││││潘陳秀美、陳金美、陳俊吉│││││、陳秋雯、陳秋瑜、邱進利│││││、邱貴珠、邱進萬、邱進來│││││、邱桂鑾、邱桂蘭、邱崧豪│││││、楊嘉慶、楊怡君、楊嘉煌│││││、楊薇芳、楊尚修、楊希涵│││││、楊育菁、黃錦翠、楊林坤│││││妹、楊月桂、楊周喜、楊月│││││秋、楊周誠、楊月璜│├──┼────────┼────┼────────────┤│─│楊興雲(已於95年│1/20│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月蘭、楊│││11月8日死亡)││月照、楊宜賢、楊宜能│├──┼────────┼────┼────────────┤│─│楊水霖(已於93年│1/20│其繼承人為被告楊美津、楊│││1月15日死亡)││梅蘭、楊進成│├──┼────────┼────┼────────────┤│─│楊甲乙(已於101│1/20│其繼承人為被告楊智勝、楊│176.26││年5月28日死亡)││智維、楊育碩、施燕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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