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7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703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四十四年四月十六日結婚,六十五年間原告由政府派往沙烏地阿拉伯工作,被告卻將原告名下房屋出售人去樓空,兩造長期分居數十年迄今,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 林宏仁 ,並提出出境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三、經查,兩造係夫妻,長期分居數十年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出境證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影本四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明無訛,復經證人林宏仁作證佐證證明,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兩造長期分居,婚姻顯生重大之破綻,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訴請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