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孫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孫傳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張孫傳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外,其餘均援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機車駕照、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愛心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華郵政存款簿、大樓門卡業由告訴人 邱顯忠 領回,以及業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達成和解並已實際依約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9273號被告張孫傳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孫傳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6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13日14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內,徒手竊取邱顯忠所有之黑色側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身分證、機車駕照、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愛心卡、中華郵政金融卡、中華郵政存款簿、大樓門卡等物),得手後離去,嗣經邱顯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顯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邱顯忠之側背包,惟矢口否認竊取包包內之現金,辯稱:包包內沒有值錢的物品,伊沒有看到5,000元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邱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贓物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5張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金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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