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晟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晟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因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故引用之(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王晟宇被警察查獲時的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遠遠高出標準質,犯罪情節頗為嚴重。且「禁止酒駕」已為政府廣為宣導,酒駕案件造成之社會危安,更是媒體廣泛報導,被告應該知道飲用酒駕的嚴重性,但仍然執意而為,甚至在犯罪後,員警詢問時表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要再去找酒喝,員警攔查時加速逃逸、不在舉發的相關單據上簽名是想關久一點,伊知道酒駕的危險性等語(見速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漠視法令,不重視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為不該。犯後態度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外,綜合斟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60號被告王晟宇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晟宇於民國105年10月30日中午起至晚間某時許止,連續飲用紅酒、威士忌、啤酒、米酒等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1)日0時19分許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1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晟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李金砡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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