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自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自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董自強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3瓶,至同日晚間23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於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達呼氣值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工作地點。嗣於同日上午7時3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與汀州路4段路口時,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
0.49毫克而查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自強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北檢107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卷《下稱速偵卷》第8至9頁、第27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監理車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監理駕籍違規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北檢速偵卷第15至18頁、第22至24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董自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竟未能記取教誨,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