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13條及循環融資契約聲明
事項第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
元,另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向原告申請循環融資貸款,約定
最高額度為新臺幣60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
額,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且據
其提出之書狀亦不否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