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簡字第11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盈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施正盈於民國107年10月10日11時至20時15分間某時許,基於放火燒燬他人及自己所有之物之犯意,在其向廖李○○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房屋(下稱00號房屋)相連之同路段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主要係供堆置物品之用)外,接續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方式,引燃其自己、廖李○○及宋○○所有之如附表所示物品,致該等物品燒燬,並導致00號房屋之南側屋外搭蓋之鐵架上方受燒變色,東側雨遮天花板燒白、隔熱板材剝落,牆面燻黑,00號房屋內部東側廚房靠近門窗開口處牆面及天花板輕微煙燻,致生公共危險。嗣路人 劉家豪 行經該處發現火災而報案,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於同日20時15分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始未釀成鉅災。
二、案經宋○○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有於00號房屋後方空地以打火機點火燃燒紙張引火,嗣後火勢所燒燬之物品及各該物品所在地點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犯行,辯稱:因00號房屋會漏水,室內潮濕,案發當天伊在整理將家中雜物從室內移到戶外晾乾,堆放在00號房屋後方空地,伊沒有故意放火燒燬如附表所示物品,當天伊在00號房屋後方空地點火燒樹枝、樹葉及家用垃圾等,因當日風勢大,可能是風吹倒機車才大量漏油,或本案機車停放在附近且機車內有汽油,導致火勢延燒,伊承認失火燒燬物品罪,不承認放火燒燬物品罪等語(見訴字卷第159至161、295頁)。
(二)被告向廖李○○承租00號房屋,該屋與00號房屋內部相連,被告於107年10月10日某時許有在00號房屋後方點火燃燒物品,而當日晚間00號房屋周圍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地點發生火災,火災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節,為被告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159至160、162、164、166頁),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旗山分隊當日20時15分許獲報前往滅火,發現如附表及事實欄所示受燒情形等事實,均核與證人廖李○○之消防談話紀錄、於本院之具結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林○○於警詢證述、偵查中及本院之具結證述、證人劉家豪之消防談話紀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人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10-2、32至33、41至42頁,偵卷第29至30、32、52至53頁,訴字卷第240至245、274至275、280至281頁)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107年11月8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4957000號函及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火災保險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0-3、11、14至31、44至77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案火災應係人為在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起火處獨立引燃各該編號所示物品所導致:
1.本案火災發生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員撲滅火勢並實際勘察現場,而出具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略以:關於起火處之研判部分,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紀錄二、燃燒後之狀況(三),00號房屋西南側相距約5公尺之鐵皮搭蓋檳榔攤外地面「倒V」型燒痕,周遭處所均未受火勢波及,研判該處為一獨立起火處(起火處1,即附表編號一所示起火處);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紀錄二、燃燒後之狀況(四),00號房屋南側屋外雜物堆處塑膠製品已燒熔、燒失,地面上方搭蓋之鐵架受燒變色,鄰近牆面未發現煙燻痕跡及燒痕,研判該處為另一獨立起火處(起火處2,即附表編號二所示起火處);依據火災現場勘察紀錄二、燃燒後之狀況(五)、(七),00號房屋東側屋外空地距建築物1公尺處地面之燒痕與00號東側雨遮下方燒痕,兩處燒痕間有高約2公尺之紅磚牆與鐵皮屋頂覆蓋間隔,屋外靠紅磚牆擺放之木板燒痕顯係受屋外空地熱源所致,比對兩處燒痕可燃物燃燒碳化程度顯非火流延燒關係,故研判00號東側屋外空地距建築物1公尺地面處之燒痕與00號房屋東側雨遮下方之燒痕互為無延燒關係之獨立起火處(起火處3、5,即附表編號
三、四所示起火處)。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部分,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證人劉家豪目擊起火處1、2之火點,消防隊到場時起火處1之火已熄滅,並目擊起火處2、3、5之火點;00號房屋周圍之火點並未發現足以擴散多處起火點之爆炸跡象,與被告所稱聽聞爆炸聲出外查看始知起火不符;起火處1、2、
3、5等互不連貫燒痕,經勘察採樣封緘後均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綜合各起火處燃燒狀況、周圍可燃物配置情形、關係人供述、現場勘察、證物鑑驗結果,發現本案有6處互不連貫之起火處(本案火災勘察之起火處
4為00號房屋北側屋外空地距建築物1公尺處地面,經本院認非本件被告放火範圍,詳後述;起火處6為00號房屋臥室南側地面靠牆處,則非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研判本案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警卷第14至17、44頁)。
2.另就被告答辯附表編號一、二之起火處,可能係附表編號三起火處因機車汽油、風力因素延燒乙節,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該局先函覆以:本案6處起火處經採證鑑驗結果均未檢出汽油類易燃液體,尤以起火處
1與起火處3相距約20公尺且有建築物阻隔,故本案起火處1、2因機車內汽油致火勢擴大延燒之可能性較小;而因風勢吹拂起火處3已燃燒之物品,導致飛火引燃起火處1、2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等語,有該局109年6月20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933128200號函附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75頁)。而關於該函覆之內容,鑑定證人即火災原因鑑定書製作人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
6處起火處均研判為獨立起火處,係因各起火處間沒有延燒的痕跡,依照伊的受訓知識及常識判斷,起火處1、2的火勢與起火處3是沒有關聯的,因機車的油箱燃燒並不會爆炸,是機車內密閉性的零件會導致氣爆,本件起火處3並沒有物品噴濺或爆炸遺留的痕跡,且與起火處1、2之間有建築物作為阻隔,不太可能自起火處
3因汽油延燒至起火處1、2,又一般機車的油箱是5公升,故起火處3所停放的機車汽油不可能從油箱漏出後流到起火處1,而起火處3與起火處2之間並沒有勘察到汽油導致延燒的痕跡,至於本案現場雖有一些噴漆罐、油漆桶等物品可能在密閉的狀況下遇熱爆炸,但只會是小範圍的噴漆罐爆裂,並沒有觀察到大能量的爆炸或擴散現象;本件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有提到北風,應該是最近旗山觀測站的資料,風速部分,因為現場專注救災,風速明顯很強的才會特別測量、記錄,本案並沒有特別用儀器記錄風速的情形,而火災現場因為有些東西已經燒掉故無法判斷是什麼東西,例如極度易燃物之衛生紙、紙張等,故先前函文才會回覆以本案起火處3已燃燒物品之飛火引燃起火處1、2之火勢可能性無法排除,但依現場照片編號27(即警卷第61頁上方照片)所示,起火處3有一張靠牆邊的門板並未整塊碳化,會認定當時的風向並不是朝起火處1、2吹過去,又本件起火處3與起火處5間有阻隔,燃燒痕跡不連貫,縱使有風勢,伊認為兩者之間延燒可能性非常低,本案亦不太可能是因被告早上在00號房屋後方空地燒垃圾之火苗未完全熄滅,經風吹後導致晚間本案各個獨立起火處燃燒等語(見訴字卷第264至270頁)。
3.綜合上開鑑定證人郭○○之證述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記載,可知本案火災發生後翌(11)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派遣前往現場勘察之鑑定證人郭○○,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起火處之間之勘察結果,均未發現延燒痕跡,而判斷係各別獨立起火,且就現場採樣跡證,認可排除本案有因汽油導致不同起火處間延燒之可能性,並綜合當日並未觀察到風力特別強之情形、現場起火處間之距離、建物阻隔情況,仍判斷出本件火災各起火處均係獨立。本院審酌鑑定證人郭○○上開勘察、採證、鑑定,乃至本院證述之完整過程,無論係所憑依據或推論經過,均核無任何瑕疵或違反常理之處,更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18、48至76頁);核以鑑定證人郭○○係自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科系畢業,自105年7月起開始從事火災現場鑑識工作,先前則從事消防救災工作,同經證人郭○○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263頁),足認其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起火處1、2、3、5互不連貫,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語,乃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消防人員,本於豐富實務經驗所為之綜合判斷,而具有高度之憑信性。從而,本案之起火原因,係人為放火引燃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應堪認定。
(四)本案火災確係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自己之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紙張後引燃附表編號一至四起火處之各該編號所示物品:
1.被告自陳案發當日有於00號房屋東側空地以打火機燃燒紙張點火,業已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案發前係在00號房屋後方空地燃燒垃圾,而非直接引燃附表所示之物,並有注意與附表編號三所示起火處保持距離,然觀被告歷次對於本件火災發生經過之供述:
⑴其於107年10月12日消防談話中稱:案發當時伊在00
號房屋內整理物品,分類放置到00號房屋東側空地,伊聽到一聲爆炸聲即外出查看,發現機車及堆放在一起的東西都著火了,當場看到如附表編號一、三的火點,當時伊女友林○○都在屋內睡覺等語(見警卷第34至36頁)。
⑵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中,經警員提示本案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並說明本案火災以人為縱火可能性較大後,被告稱:鑑定書內容屬實,沒有意見,伊當時有喝酒,是用打火機跟紙張作為燃料,因當時伊情緒不穩且個性容易衝動易怒,才會這樣,伊不知道伊的行為會引燃大火,在點火後伊也嚇一跳,趕快以滅火器跟水滅火,伊點火時腦袋不清楚,直到大火引燃才嚇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
⑶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始稱:起火處3是伊點火的
,目的是燒垃圾,伊有把平時騎的機車停在後面,後來風把機車吹倒,油溢出來火才會那麼大,伊不知道起火處1、2、5為何會燒起來等語,於108年3月22日偵查中稱:起火處2、5可能是機車燒燬汽油所引燃,伊覺得有可能是機車關係噴到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52頁)。
⑷於109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本案起火處
有5、6個點,是伊平時就有在燒樹葉的地方,屋主也會在同一個地方燒東西,伊是案發前一天燒垃圾,可能是灰燼沒有完全熄滅,案發當天風特別強,伊沒有燒垃圾,伊趁天氣晴朗把屋內潮濕的東西搬到00、00號房屋東側空地,因風把機車吹倒,東側空地又有一些屋主擺放的噴漆、殺蟲劑等易燃物,伊在屋內整理東西時聽到外面有碰的一聲,外出查看後發現00號房屋後方及檳榔攤旁邊起火等語,經提示被告之偵訊筆錄後,被告改稱:伊想起來案發當天早上伊有在房屋後方空地距離房屋東側出口約5、6公尺的地方燒垃圾,垃圾是包括樹葉、樹枝及家用垃圾,沒有注意垃圾燒了多久,伊看到沒有煙了,大約中午過後就在整理屋內的東西,把包括電視、衣服、手機等搬到00號房屋東側外牆的邊緣,且搬出的東西也有注意與燒垃圾的地方保持距離,伊想不起來下午有沒有燒垃圾;當時林○○與伊同住,她比較晚起床,當天早上燒垃圾時林○○不知道,中午還在燒時她應該有看到;伊燒垃圾的方法是把垃圾放在泥土上,以打火機與紙點燃火後放到垃圾上燒,屋主廖李○○將房屋出租給伊之前,也會這樣在00號房屋東側空地燒垃圾,垃圾量大時也會在南側空地挖大洞燒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至165頁)。⑸於109年8月18日審判程序中交互詰問證人完畢後稱
:案發當天伊早上、中午、晚上都有燒垃圾,沒有燒完的也有翻過來燒,10時多左右就開始燒樹葉,然後把建築廢棄物慢慢加進去燒,整天都在燒,過程陸陸續續還有朋友來找伊,建材燒完就燒垃圾,燒到20時許,旁邊有放一些要曬乾的家電用品、衣服,並有停放機車,燒垃圾的地方與伊的家當有保持一點距離,
14、15時到19、20時之間,伊都有進進出出顧著火等語(見訴字卷第295至296頁)。
⑹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既有在00號房屋進出,並自陳有點
火之事實,當日晚間又發生本件火災並經消防局20時15分許據報到場撲滅,在經歷如此重大火災事故後,卻對於該日火災發生前自己親身經歷「燒垃圾」之時間、方式、所燒物品之陳述,明顯前後不一,互為矛盾,則被告於本案火災前是否確係「燒垃圾」,已難盡信,況其所稱汽油延燒之情節,亦據鑑定證人郭○○證述及火災鑑定報告書否定可能性,已如前述。又被告雖稱因案發前氣候潮濕,遂將物品搬至屋外「曬乾」等語,然何以電器類用品須使用此方式曬乾,暨本件火災報案時間即20時15分已係日落後之晚間時分,該些家電、家具、衣物卻仍留置屋外,且被告於有燒垃圾需求之情形下,仍將部分雜物堆置在其所稱之「燒垃圾」處附近,凡此均與常理有悖。況其警詢時自陳有飲酒、情緒不穩個性衝動易怒、點火時腦袋不清楚等語,核均係朝一般物品點火之犯罪動機說明,實未見與燒垃圾不慎引燃火勢之情節有何關連,故被告所辯上情,已難認與事實相符。
2.而證人廖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是認識多年的朋友,00號房屋租給被告後,伊每週一到週六都會去00號、00號房屋,週日不一定,伊會在房屋周邊的農田澆花、種植果菜,差不多都是8時許到,16、17時左右離開,案發當日是伊的結婚紀念日也是女兒生日,差不多11時多就離開,伊還有邀請被告當天一起吃晚飯,但被告後來並沒有到場;案發當天伊離開前,00號房屋東側空地那邊並沒有看到編號27號照片(即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見警卷第61頁)中的東西堆放,是空無一物的,伊進出00號、00號房屋是從房屋西南側檳榔攤旁的側門出入,案發當日也沒有看見編號23號照片(附表編號一所示地點,見警卷第59頁)所示的燒燬物品;在00號房屋租給被告之前,伊會在編號27號照片所示地點燒一點雜草或工地帶回的木板,但不會燒垃圾,伊沒有親眼看過或聽過被告在房屋附近燒垃圾或雜草,因為伊都是16、17時就離開房屋,被告晚上做什麼伊就不知道,本件火災後,因為水電要重新安裝,被告住起來也不方便,就請被告搬走了,後來伊有與被告和解,並沒有因此與被告不愉快等語(見訴字卷第245至249、25
1至253、256至257頁)。衡情證人廖李○○與被告係多年朋友關係,於本案火災後已與被告和解,接受被告之賠償完畢,且未與被告因而發生不愉快,並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則證人廖李○○上開所述於案發當日
8至11時間均未見被告有燒垃圾之舉,及先前並無燒垃圾習慣,即與被告所辯稱之當日早上即開始燒垃圾、房東及自己平常都會這樣燒垃圾乙節相左,則被告前開所辯之本案係因從早到晚都在燒垃圾,不慎引起本件火災乙節,難以憑採。
3.至於被告是否在證人廖李○○於案發當日離開00號房屋後,在該屋東側外空地「燒垃圾」乙節,經查:
⑴證人林○○於107年10月12日消防談話中稱:本件火
災時,伊在00號房屋臥室內玩手機,聽到消防車警報器聲響外出查看才知道發生火災,但沒有四處查看哪裡起火,當時伊跟被告一起在房間內聽到爆炸聲,之後被告有外出去查看等語(見警卷第37至38頁)。
⑵於107年11月27日警詢經警員提示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並表示本件火災以人為引燃之可能性較大後,稱:內容屬實,沒有意見,當天被告有喝酒,火是被告點燃的,案發時伊看到被告在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燒垃圾,其他的起火處伊沒有看見,被告事後有跟伊說他在屋外燒東西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⑶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10月10日
本件火災時,伊剛從屏東回來,回來就看到被告在房屋後面空地燒垃圾,伊待在00號房屋內的臥室,伊進房間後沒多久,被告也進來房間,沒多久伊聽到外面有碰一聲,伊跟被告說消防車的聲音怎麼越來越近,後來就有人敲門,被告去應門,伊也跟著去外面,就發現外面的煙很大,也很多人在外面,伊現場看到的火勢在房屋後面等語(見偵卷第32頁),又於108年
3月22日偵查中證稱:伊是晚上回去的,時間忘記了,伊是從房屋後面進門,所以沒有看到外面檳榔攤有沒有火光,伊進房後就洗澡躺在房間玩手機,被告進來後沒多久,外面碰一聲,後來聽到消防車聲音,被告才出去等語(見偵卷第52頁)。
⑷於108年8月18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
男女朋友關係,107年9月認識被告,就開始住在00號房屋,107年10月10日當天伊都在00號房屋的房間內看電視、玩手機,好像沒有朋友到00號房屋找被告,但伊都在房間所以不知道,傍晚天還沒暗時,伊有去7-11便利超商買便當,伊有看到被告在編號27號照片(見警卷第61頁)所示地點燒垃圾,伊叫被告燒一燒就進來,差不多10分鐘左右,伊想被告應該是等火熄滅了才進來,隔沒多久就聽到碰一聲,後來有聽到消防車的聲音,被告與伊都在房間內,後來被告被帶去做筆錄,伊就回屏東了等語(見訴字卷第200至27
6、285頁),經提示證人林○○於偵查中供述後,該證人稱:伊忘記是從屏東回來了,到屏東大約要40分鐘,伊記得當天有出去,回來的時候被告在燒東西,伊有拿便當、酒回來,伊看到被告的時候,就已經點火了,被告就在旁邊顧火,火旁邊有一部機車,還有雜物跟一些木頭、線材,沒有看到冰箱、電扇等物品,伊不知道被告燒什麼東西,時間大約是17、18點之後了,伊發現火災是因為消防車的聲音越來越近,消防車來之前有聽到碰的一聲,當時伊與被告都在房間,我們發現失火後,伊都看到煙,沒有看到火,伊有叫被告出去看一下,後來都是煙霧看不到路,有人帶伊出去,伊沒有看到被告從何處出去,也沒有看到被告在滅火等語(見訴字卷第277至284頁)等語。
⑸則依證人林○○所述關於被告「燒垃圾」之行為,其
已表示不知道被告在燒什麼,故證人林○○於本件火災前所見被告點火燃燒之物,究竟是否為被告所稱之樹枝、樹葉、家用垃圾、廢棄物等垃圾,已非無疑,亦與被告初於警詢所述相左;又依該證人自陳案發當日大部分時間都待在00號、00號房屋內,卻對於被告所稱案發當日在屋內外進出整理房屋、搬動家當、友人來訪等情形一無所悉,對於本件火災發生當下,雖始終表示有聽見碰一聲及消防車靠近之聲音,惟其並未有任何在屋內前後查看、逃生甚至協助滅火之舉,就其發現本件火災之經過、面對火災之反應均有不合理之處,更對於發現火災後究竟有無看見火勢、或是僅看見煙霧等之陳述亦有所矛盾。本院審酌證人林○○案發時為在現場之人,卻對於本件火災之陳述多有不合理之情形,且依其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亦有迴護被告之可能,在無其餘證據足認被告於本件火災前所點火燃燒之物確係被告所稱之「垃圾」之情形下,證人林○○所述尚難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於本件被告點火引燃附表所示之物之時間,依前開證人廖李○○所證述於案發當日11時許離開00號房屋前均未見被告有燃燒物品之行為,及依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本件火災之報案時間係20時15分許,應可認定被告係在107年10月10日11時至20時15分間某時許,以打火機點燃紙張方式燃燒附表所示之物。
(五)公訴檢察官雖以證人廖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伊在離開00號房屋前,有走過房屋的四周,沒有看到房屋周圍有任何東西燒掉的痕跡等語(見訴字卷第259頁),主張增列鑑定報告書起火處編號4即00號房屋北側地面之物,亦為被告於本件火災中點火燃燒之一部分(見訴字卷第301至302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稱:起火處4是伊在107年10月9日點火燃燒等語(見偵卷第32頁,訴字卷第164頁),而鑑定證人郭○○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本案只有起火處1、2、3、5是報案人或是消防同仁有目擊的,起火處4是勘察時才發現的,無法判斷是否為107年10月10日所燃燒的殘跡等語(見訴字卷第200頁),則因廖李○○在案發當日離開00號房屋後,至翌日早上才再次到00號房屋並得知本件火災發生,在無其餘證據證明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起火處4係107年10月10日本件火災中之部分火勢情形下,尚難認該處之燃燒殘跡係被告基於同一放火故意點火所致。另鑑定報告書起火處編號6即00號房屋臥室南側地面靠牆處,依前開鑑定證人郭○○所述,亦未曾有報案人或消防員目擊該火點燃燒之情形,在房間周遭也沒有其他起火,同樣無法判斷起火處6的燃燒時間(見訴字卷第200頁),且此部分卷內確未有被告或任何證人目擊該處火勢之證據資料,僅有被告供稱:可能是伊要進去叫林○○時,腳上沾到外面的火苗帶進去燒起來等語(見偵卷第33頁),本院亦認尚無從僅以該處燃燒殘跡認定係被告於本件火災中基於同一犯意點火引燃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住宅等他人所有物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造成他人財產、生命安全之危害,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本件被告於附表所示4處放火,除燒燬各該編號所示物品外,亦導致00號房屋之南側屋外搭蓋之鐵架上方受燒變色,東側雨遮天花板燒白,隔熱板材剝落,牆面燻黑,00號房屋內部東側廚房靠近門窗開口處牆面及天花板輕微煙燻等情形,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足致生公共危險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自己所有物罪。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接續點火引燃各該編號所示之物,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與自己所有物,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雖以刑法第175條第
3項過失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惟公訴檢察官業已於審判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
5條第1、2項之罪(見訴字卷第301至302頁),本院並已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訴字卷第15
8頁),使被告有充分答辯之機會,業已保障被告之答辯權,故本院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放火燃燒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並造成上開所述之鐵架、天花板燒白,隔熱板材剝落、牆面燻黑、天花板輕微煙燻等,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所為實屬非是;另斟酌被告雖矢口否認放火燒燬他人或自己之物之罪名,惟自始坦承於案發時係引火之人,辯稱係燃燒垃圾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傷害、詐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賭博罪等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其中僅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係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訴字卷第311至316頁);兼衡其已與被害人廖李○○、告訴人宋○○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等之損失,有和解書及本院刑事案件查詢表可佐(見偵卷第39頁,訴字卷第195頁),堪認其有試圖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行為,且所燒燬之物品中亦有部分屬其自身所有之物;並衡以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務農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未婚,有2名成年子女,與女友林○○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2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再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係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95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31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已與被害人廖李○○、告訴人宋○○達成和解等情,已如上述,信其歷此偵、審之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暨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犯罪等目的而對行為人施以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認被告經此刑事偵查、審判及論罪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行為罪質及所生之危害等情,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2項、第55條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楊博欽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起火處│燒燬之物品│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報告書所載│││││之起火處編號│之現場照片編號│├──┼───────┼───────┼───────┼───────┤│一│00號房屋西南側│塑膠瓦楞板、壓│起火處1│編號6、23號照│││相距約5公尺處│克力板及雜物(││片(見警卷第50│││鐵皮搭蓋檳榔攤│所有人不詳)。││、59頁)│││外地面││││├──┼───────┼───────┼───────┼───────┤│二│00號房屋南側屋│廖李○○所有之│起火處2│編號24至26號照│││外│塑膠製品。││片(見警卷第59││││(見訴字卷第24││至60頁)││││2頁廖李○○之││││││證述)│││├──┼───────┼───────┼───────┼───────┤│三│00號房屋東側屋│被告所有之冰箱│起火處3│編號27至31號照│││外空地距建築物│、置物架、電視││片(見警卷第61│││1公尺處地面│、桌、椅、電腦││至63頁)││││、掛衣架、門板││││││;廖李○○所有││││││之電扇、推車、││││││嬰兒床、鍊鋸、││││││椅子;宋○○所││││││有之車牌號碼00││││││6-CME號普通重││││││型機車。││││││(見警卷第10-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訴字卷第││││││242至244頁廖││││││李○○之證述)│││├──┼───────┼───────┼───────┼───────┤│四│00號房屋東側雨│廖李○○之塑膠│起火處5│編號33至35號照│││遮下方│桶;被告之木椅││片(見警卷第64││││、油漆桶、泥作││至65頁)││││電動工具、鐵絲││││││、鍋、碗、門板││││││。││││││(見訴字卷第24││││││5頁廖李○○之││││││證)│││└──┴───────┴───────┴───────┴───────┘